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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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04號),嗣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係夫妻關係,惟已於民國95年1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甲○○在未徵得乙○○之同意,亦無何正當理由下,即於99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擅自進入乙○○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乙○○發現後,多次要求甲○○離去,甲○○竟仍滯留不退。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侵入住宅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該罪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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