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 黃惠暄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 吳昌鴻
吳連智 柯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復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77條之9、第4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見解,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以每年100台斤租穀【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0.8元換算為現金】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用,乃不定期租賃契約,而依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449條及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應受20年租約期限之限制,及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逾耐用年限而不堪使用等,均足認租賃契約期滿,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又原告並依民法第450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三、參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主張契約年限屆滿並依法終止租約,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乃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即2,160元為準,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計算,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68,282元,尚有誤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50萬元以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