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54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黃靖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年二月九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債務人黃靖雯於民國94年8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9.71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依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3349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約金。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