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更二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消上更二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上更二字第5號抗告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昭展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本院109年度消上更二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本院109年度消上更二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限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趙伯雄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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