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李春梅 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再審相對人 李復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程序判決調查裁判。再審聲請人前提出民國113年2月29日申請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如經斟酌,再審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上開證物未曾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訴訟程序提出並主張,該證物攸關再審聲請人是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情形。而再審聲請人已於書狀記載再審理由,具體指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疏未審酌再審理由是否屬實,遽以再審之訴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
㈡原確定裁定未詳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即認再審聲請人應
受悖於真實之訴訟上協議所拘束,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等規定之意旨相違,可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應予廢棄,爰聲請再審,並聲明:⒈鈞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廢棄。⒉再審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13年4月1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3月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卷核閱無訛。
四、再審聲請人主張: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程序判決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85年度台簡抗字第42號裁定),故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觀之再審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85年度台簡抗字第42號裁定內容:「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程序判決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均已揭示法院就當事人所提再審之訴以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之前提為再審之訴「未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尚非謂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表明再審事由,即通過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之審查,法院即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為實體調查並為判決。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後,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既係從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聲請,自毋需實質審查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存在。
五、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再審之訴狀已提出113年2月29日申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而原一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38號判決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係以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南北延伸地籍線長度,據以計算並測繪而製成,與系爭鐵皮屋實際上覆蓋之建物部分差異甚鉅,如經斟酌建物測量成果圖,再審聲請人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上開證物並未在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訴訟程序提出並主張,該證物攸關再審聲請人是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再審理由是否屬實,遽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僅能審究其有無表明原確定裁定之法定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違誤之指摘,尚非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所得審酌。
六、再審聲請人又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兩造已於訴訟上協議鑑測方法,應受顯悖於真實之訴訟上協議所拘束,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意旨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認兩造已於訴訟上協議鑑測方法,應受拘束,僅係原確定裁定之事實認定問題,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黃偉銘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梁靖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