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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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鶴汽車旅館某房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至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3樓其當時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再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三、查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斗六市○○路000巷00號3樓其當時居處執行搜索時,除扣得大麻煙草1包外,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而其持有之大麻煙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許,向同一男子購買或取得,嗣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業於113年7月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筆錄之供述在卷可參。則本件被告持有之大麻煙草1包,既係與其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所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時、地查獲之物,且取得持有之時、地及來源同一,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其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僅需單純論以一罪,其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施用第二毒品罪一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自不得再就其低度之同時持有大麻煙草行為起訴,惟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持有大麻煙草之行為復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即沒收非必於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查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經送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38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25至26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大麻之包裝袋1只,難與所盛裝之大麻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