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一七號受通知者:被告丁○○
甲○○○○○法原告乙○○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通知如左:
一、被告於收受準備書狀繕本後,如認為有再為答辯之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續狀、繕打答辯狀之純文字檔電腦磁片及證物影本於法院,並將繕本直接以郵寄方式送達原告,開庭時提出送達回證。
二、答辯續狀內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具體記載不同意之原因和理由,以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和證據,是否承認;如不承認,亦應具體記載其理由。
㈡提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證據要聲請法院調查。若欲聲請訊問證人,應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二、被告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應為之訴訟行為,並於開庭前提出委任狀。
三、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被告於開庭時始提出答辯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