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0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30日上午9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陸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壹拾肆萬陸
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
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
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