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鎯鎚、拔釘器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鎯鎚、拔釘器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而為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