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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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66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叁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2月12日起至105年2
月12日止,利率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5碼(每碼百分
之0.25)計算,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清償,約定第1期至
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開始按期攤還本息,若逾期償
付本息時,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
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經拍賣後被告尚積欠原告
本金444,874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
提出答辯。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
約定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39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
認,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