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永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永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中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參照)。再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永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由臺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均確定;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虎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異,且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附表編號3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104年10月1日至11月5日),兼顧刑罰之衡平與特別預防之功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表:受刑人李永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物品罪││││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5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42號│104年度偵字第23521號│106年度偵字第53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104年度簡字第3279號│106年度虎簡字第223號││實├─────┼───────────┼───────────┼───────────┤│審│判決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29日│107年1月22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104年度簡字第3279號│106年度虎簡字第223號││決├─────┼───────────┼───────────┼───────────┤││確定日│105年1月6日│105年1月26日│107年2月21日│├─┴─────┼───────────┼───────────┼───────────┤│備註│1.臺北地檢105年度執更│1.臺北地檢105年度執更│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字第1576號(已執畢)│字第1576號(已執畢)│第1104號。│││。│。││││2.編號1至2之刑,經定│2.編號1至2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