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號
第266號第2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久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第1781號、第1915號、第1963號、第2199號、第2307號、107年度偵字第315號、第456號、第46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賴久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 賴久典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市○○○路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
1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9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因涉犯另案在上址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6年10月1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4時5分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4時5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4時43分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4時43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賴久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斗六市○○路○段○○○號 陳永倫 住處前,先以石頭毀壞1樓冷氣窗口玻璃之安全設備後侵入住處內,竊取陳永倫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軒尼詩XO洋酒1瓶、玉山頂級陳年高粱酒1瓶、愛蘭白酒2瓶、金耳環1對後離去。嗣於106年11月23日以4263元之價格將金耳環1對販售予不知情之泰瑞銀樓老闆 陳昭瑞
㈡於106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在 朱品聰 經營址設斗六市○
○○街○○○巷○○○號之蘭花園,徒手毀壞蘭花園辦公室後方紗窗及鋁門窗之安全設備後進入蘭花園辦公室內,竊得現金
800元後離去。㈢於107年1月9日下午2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
手及老虎鉗各1支,開啟 張十豪 管領位於莿桐鄉埔尾村油車
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80號)房屋鐵捲門開關後,侵入住宅竊取珍珠耳環1對、珍珠項鍊1條及西藏佛珠項鍊1條,惟經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當場在油車166之2號前逮捕賴久典致其未能得逞。
貳、程序事項㈠「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賴久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8月8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可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㈡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㈠㈠被告之自白(偵1678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本院易72號卷第65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1678號卷第3頁)。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偵1678號卷第4頁正反面)。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8月
15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偵1678號卷第4之1頁)。
二、犯罪事實一、㈡㈠被告之自白(偵1678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本院易72號卷第65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1781號卷第3頁)。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偵1781號卷第4頁正反面)。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8月
3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偵1781號卷第4之1頁)。
三、犯罪事實一、㈢㈠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1915號卷第4頁至第
5頁反面、本院易72號卷第65頁)。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0頁)㈢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10頁反面)。
㈣雲林縣警察局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代碼對照表(偵1915號卷第22頁)。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A020039)(偵1915號卷第23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警卷第4頁至第5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頁至第8頁)。
㈧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㈨扣押物照片1張(偵1915號卷第26頁)。
㈩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29號)。
四、犯罪事實一、㈣㈠被告之自白(警1038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毒偵1963號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易72號卷第65頁)。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1963號卷第32頁)。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A020069)(毒偵1963號卷第31頁)。
㈣本院106年聲搜字第664號搜索票(警1038號卷第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038號卷第8頁至第11頁)。
㈥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警1038號卷第13頁正反面)。㈦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133號編號2之1)。
㈧扣案之玻璃球1個(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133號編號2之1)。
五、犯罪事實一、㈤㈠被告之自白(本院易72號卷第65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2199號卷第3頁)。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偵2199號卷第4頁正反面)。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10月
24日,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偵2199號卷第4之1頁)。
六、犯罪事實一、㈥㈠被告之自白(本院易72號卷第65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2307號卷第3頁)。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毒偵2307號卷第4頁正反面)。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11月
8日,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毒偵2307號卷第5頁)。
七、犯罪事實二、㈠㈠被告之自白(警5980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本院易72卷第65頁)。
㈡告訴人陳永倫之指訴(警5980號卷第3頁至第5頁、偵463號卷第34頁正反面)。
㈢證人 郭豐銘 之證述(警5980號卷第6頁至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
㈣證人陳昭瑞之證述(警5980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1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5980號卷第15頁)。
㈥現場暨監視器拍照片15張(警5980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
㈦飾金買入登記表照片1張(警5980號卷第21頁)。
八、犯罪事實二、㈡㈠被告之自白(警5316號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易72號卷第65頁)。
㈡被害人朱品聰之證述(警5316號卷第4頁至第6頁、偵315號卷第22頁正反面)。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315號卷第26頁)。
㈣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警5316號卷第8頁至第9頁)。
㈤現場查證照片6張(警531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九、犯罪事實二、㈢㈠被告之自白(警96號卷第1頁至第2頁、偵456號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易72號卷第65頁)。
㈡被害人張十豪之證述(警96號卷第3頁正反面)。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警96號卷第9頁)。
㈣現場查證照片14張(警96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96號卷第6頁至第7頁)。
㈥扣案之扳手1支(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133號編號2之
2)。㈦扣案之老虎鉗1支(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133號編號2之2)。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中當場為警逮捕,就所竊得財物尚未掌握居於自己實力支配,而未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此觀諸被告竊得財物因員警追捕而分散於廚房、走道(警96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既遂犯,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行應予更正,尚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㈢雖漏未斟酌本件竊盜犯行兼有侵入住宅竊盜之情狀,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中,犯罪未遂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而就竊盜犯行部分,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西螺果菜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中上有父母、哥哥與同居女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編號2物品,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及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及犯罪事實二、㈡㈢)、 李松諺 (犯罪事實二、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宣告沒收物品┌─┬────────────────────────┐│1│現金15萬元、現金800元、軒尼詩XO洋酒1瓶、玉山頂│││級陳年高粱酒1瓶、愛蘭白酒2瓶、金耳環1對。│├─┼────────────────────────┤│2│扣案吸食器共2組(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29號、第│││133號編號2之1)、玻璃球1個(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133號編號2之1)與扳手1支(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133號編號2之2)、老虎鉗1支(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133號編號2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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