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0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088號聲請人 文柏超 相對人 何冠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01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
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票載金額外,並未明確敘明請求利率,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一)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二)陳報請求利率為何?」,惟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2,000元,並未陳報請求利率,致本院無從確認請求利率為何,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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