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議人 李小珮 相對人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所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7438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第2項、第5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得為執行名義,並發生執行力,如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再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亦同此旨)。基此,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判亦同此旨)。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亦同此旨)。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明知異議人李小珮因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拍賣完成並點交給拍定人,伊遂搬離前揭地址且無固定住址,無法收受支付命令。相對人明知伊住居所不明,卻向法院陳報上開地址為伊之住所,使伊不知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7438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此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11年6月22日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所
陳報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系爭地址,本院依系爭地址對異議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均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7月1日將支付命令文書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在上開地址之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本院因此認為異議人已於111年7月11日收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8月3日24時確定,由書記官於111年8月11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明知伊原居住於系爭房屋,後因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伊遂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曾就系爭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之訴請本院裁判共有物分割,經本院判決將系爭房屋全部變價分割,並認定系爭房屋在變價前係由異議人及其家人使用,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9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聲卷第21至26頁);嗣係爭房屋經查封拍賣後,由第三人大甲建設有限公司買受,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副本併送相對人,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9日中院平民109司執十字地33187號函在卷可查(見聲卷第29、30頁),核與異議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是異議人主張其與家人雖曾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因與相對人間之上揭訴訟,系爭房屋業於110年11月9日前,即經法院拍賣予第三人,異議人因而搬離等節,即堪認定。又此一事實應足認定於本院111年6月27日寄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異議人已無久住系爭房屋之意思,也未再住於系爭房屋,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地址自非異議人之住所;然系爭支付命令仍向系爭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等語,洵屬有據。
㈢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為送達,而
仍逕向上開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支付令核發後,迄今已逾3個月,尚不能送達於異議人,依首揭規定,業已失其效力。從而,本院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已確定,而於111年8月11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容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