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66號原告 張采甄
張雨潔 廖偉博 張世佳
邱朝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日期受僱於被告,月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12年7月24日預告於同年月25日停止營業,嗣經高雄市政府認定歇業基準日為112年7月31日,已於112年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亦未提繳如附表所示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薪資單、原告張雨潔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原告廖偉博、張世佳存款總覽影本、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12年9月14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市勞關字第11237663500號函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77頁、第97至102頁、第115至11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7月24日預告於同年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告月平均工資及任職年資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所示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迄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張世佳除退休金部分外,得請求金額應為3萬7,699元,其僅請求被告給付3萬7,697元,本院自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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