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2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51號),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且四處告貸無門,實無資力於一時之間籌借本件之再審裁判費,並主張有清寒證明書為證云云。惟查,聲請人雖主張有清寒證明書為證,然並未提出以為釋明。況僅憑清寒證明書亦非即得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外,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4年5月13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674號函復,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在案,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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