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 律師
林維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7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法之犯罪事實,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95年11月21日當日並未在伊擺設營業之伴唱機內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歌曲,伊亦無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有設於甲○○所經營「客婆客家菜」小吃店之伴唱機內確錄製有附表所示歌曲,並公開供人點唱等情,業據證人 賴啟榮 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其於95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前往消費時所當場拍攝之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2-5
3頁,該相片係照相機拍攝所得,非傳聞,被告指為傳聞證據,顯有誤解),又依警方於95年11月21日前往現場查緝時所拍攝之相片所示(警卷第54頁),其電視機上所擺設物品種類及位置與證人賴啟榮所拍攝者相同,又證人賴啟榮於95年11月14日確有至「客婆客家菜」小吃店消費,有其提出之消費單據附卷可稽(警卷第50頁),復經證人甲○○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可見證人賴啟榮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所有之伴唱機於95年11月14日確有收錄如附表所示歌曲供人點唱等情,已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警方於95年11月21日並未在伊伴唱機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可見伊無侵害著作權云云。惟查,⑴證人賴啟榮係於95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前往消費點唱,此距警方查緝時,已隔一週之久,期間被告曾於95年11月14日晚上23時許將該等歌曲刪除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0頁)。雖證人甲○○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警員告訴伊要配合才可以快點回去做生意,伊係受警員誘導始如此陳述云云;被告則以該等證詞不僅與事實不符且為傳聞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甲○○於警局製作筆錄過程中,均有全程錄音,有錄音光碟可按,且本案係屬私人間之財產糾紛,警方實無違法偵訊之必要,是證人甲○○嗣空言指稱係遭警方誘導始為如此證述云云,自無可採。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被告是否於95年11月14日晚上23時許至「客婆客家菜」小吃店將如附表歌曲刪除部分,翻異前詞,所為證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不同;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其於本院亦證:被告於95年11月14日晚上23時有到店裡維修機台等情(本院卷第41頁),益見其嗣後改稱被告並無於95年11月14日晚上將該歌曲刪除等情,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故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可信度,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取。⑶本件證人賴啟榮於95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發現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業據論述如上,而該等歌曲之存否與被告具有利害關係,是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實無私自刪除之動機及必要性,佐以證人甲○○上開警詢證詞,足以認定被告於當晚前往該處維修時藉機將該等歌曲刪除,已無疑義。⑷被告係在各地店家擺放伴唱機營生,平時與20餘家店家合作,直至查獲時已經歷7年之久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6頁),堪認其係此方面之專業人士,對歌曲著作權應有相當之知識,其就附表之歌曲於未獲授權前不可擅自重製供人點唱等情,當知之甚稔,竟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自有犯罪故意至明,此外,復有蒐證報告資料、確認書、授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動機、侵害著作權之期間、數量,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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