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共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又被告甲○○反覆密接在同一處所販賣猥褻光碟,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販賣猥褻光碟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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