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同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同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目前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路路邊攤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明知已因飲酒有醉意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06號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出發,沿嘉義市○○路右轉大業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街○○○號前,為警發現其騎乘前述機車左右搖晃,遂臨檢盤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有在99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於嘉義市○○路路邊攤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在同日下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06號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出發,沿嘉義市○○路右轉大業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乙紙附卷可憑。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而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4毫克,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判決、92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157號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832號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本次甫因酒醉駕車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即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屢次再犯,顯無真切之悔意,更徵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漠視之情,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