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10號聲請人 洪翊玥 相對人 江國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其餘聲請駁回。
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經查,聲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其中關於年份之記載,不甚明確,依首揭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3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民國)││├──┼───────┼─────┼───────┼────┤│001│106年1月3日│50,000元│107年1月8日│693914│├──┼───────┼─────┼───────┼────┤│002│無法辨識│50,000元│107年1月8日│69391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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