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
之3之3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5月間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3,592元,惟與銀行協商當時,抗告人之所得即不足負擔協商款項,抗告人雖勉力繳納17期,卻因自96年10月起收入減少,每月收入扣除一般生活支出後,顯無法再繼續履行原協議條件,而於96年11月起毀諾,而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乃原審法院不察,竟以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與銀行協商時每月所得僅20,000元,本即無法支付應償還之協商款項云云。然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為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聯邦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抗告人既同意與聯邦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又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起因收入減少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云云。然查,抗告人於94年7月起即任職於英數潛能文理補習班,每月薪資為25,000元,迄今仍是,此有其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0頁),抗告人所主張英數潛能文理補習班96年度營收僅73,055元,每月收入僅約6,088元,並提出損益報表為證,惟抗告人抗告理由與其原審每月薪資主張主張既已矛盾,抗告人又未能就其矛盾之處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逕認抗告理由所載為真。又抗告人雖主張其自96年10月起因兼職收入減少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惟抗告人96年度所得較95年度為高,此有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7至38頁),又依抗告人所附具之高雄縣私立普門中學教師授課證明觀之(原審卷第41頁),抗告人毀諾當時之96年10月,屬96學年下學期,抗告人每週授課時數較上學期多出一小時,是抗告人主張其自96年10月起收入減少乙情,實難採信。是難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雖有毀諾之事實,惟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未據抗告人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