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6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後淨重壹拾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後淨重壹拾壹點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6月19日釋放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5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1日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先於97年8月2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於97年8月29日2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48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義勇路口,因另案販賣毒品為警查獲,當場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淨重35.04公克,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後淨重1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8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