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9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01號、第822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貳零貳公克、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家庭等案件,分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49號、95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6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9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接續上開詐欺案件執行,於97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先於97年8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7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8公克、驗後淨重0.047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㈠情。㈡後於97年9月7日上午8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同上方式,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前淨重0.202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161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㈡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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