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557號

原告 張漢欽

被告 張翊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律師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2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1年7月3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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