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453號原告 李文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翠安 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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