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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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債務人 鄒和叡 即 鄒世郎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鄒和叡即鄒世郎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民國103年1月至105年12月份之薪資單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1,898元,總清償金額為85萬6,65
6元,清償成數為10.1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
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92萬1,500元扣除必要支出78萬5,928元後尚餘13萬5,572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5萬6,656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105年5月6日起任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清潔隊,其薪資結構為本俸1萬5,855元、專業加給1萬5,390元、交通費1,260元、清潔獎金8,000元,扣除健保費1,611元、保費764元、公會會費167元,每月可得薪資為3萬7,963元,且預估106年度以後每年得領有年終獎金
4萬4,056元及考績獎金2萬9,370元,合計每年約有7萬3,426元之獎金收入,此有債務人105年6月至12月間薪資單明細、債務人105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2至105頁)。
㈢又債務人與配偶、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6人共同居住於
臺北市內湖區父親名下之不動產,此有債務人105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全戶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
3頁;聲請卷第15頁、第26頁)在卷可稽。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萬860元扣除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6,000元及父母扶養費4,000元後為個人生活費1萬860元(計算式:30,860-16,000-4,000=10,860),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布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萬5,544元扣除約27.5%房地租支出之數額約1萬1,269元(計算式:15,544×(100%-27.5%)=11,269)相較,堪認合理。次查,債務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2年6月及00年0月出生,而其配偶每月收入僅1萬,8000元,有債務人全戶謄本及債務人配偶103年9月至105年5月薪資轉帳資料(見調解卷第3頁;聲請卷第39至42頁)附卷可參,核以上述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地租之消費性支出)標準及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則債務人與其配偶依經濟能力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為7,644元{計算式:11,269×37963÷(37963+18000)=7,644}。是以,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6,000元,相當每位子女每月8,000元,尚稱合理。
㈣復查,債務人父母育有3名子女,父親無所得,名下除債務
人全家所共同居住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母親名下除有86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外,別無他財產,104年度有3萬8,487元之營利所得,惟係債務人兄借其名義所投資,每月領有8,000元之勞保退休金,有債務人105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父母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兄簽署之切結書、應受扶養人之家族系統表(見聲請卷第15頁、第46至51頁、第58至59頁)在卷可參。則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4,000元,相當父親3,000元、母親1,000元,核以上述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地租之消費性支出)標準及扣除父母每月可得收入後與兄弟姊妹3人平均分擔之數額相當,尚非無據。是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7,963元扣除必要支出3萬860元後之餘額為7,103元(計算式:37,963-30,860=7,103),另加計4,795元,合計1萬1,898元用以每月清償債務,相當每年另提撥近80%即5萬7,540元(計算式:4,795×12=57,540)之年終暨考績獎金至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㈤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
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債務人所列電話費1,000元偏高等語。惟查: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
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且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7,963元,業如前述,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
⒉有關債務人每月支出電話費偏高之疑慮,查債務人每月支出
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業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1,898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842萬3,279元。│││4.清償總金額:85萬6,656元。│││5.總清償比例:10.1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809,489│1,143│││公司│││├──┼──────────────┼─────┼───────┤│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750,251│1,060│││公司│││├──┼──────────────┼─────┼───────┤│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0,794│665│├──┼──────────────┼─────┼───────┤│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3,890│726│├──┼──────────────┼─────┼───────┤│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24,808│5,261│├──┼──────────────┼─────┼───────┤│6│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6,488│574│├──┼──────────────┼─────┼───────┤│7│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93,550│839│├──┼──────────────┼─────┼───────┤│8│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54,009│1,630│├──┼──────────────┼─────┼───────┤││合計│8,423,279│11,898│├──┴──────────────┴─────┴───────┤│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