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告 李敏雄
葉進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宜昌 被告 李敏寬
李敏政李淑英李淑嬌 陳古老 陳淑美李淑真 李淑媛 陳文裕 陳文耿 陳文正 陳文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五八五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一、附圖標記A所示面積八七二點○二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李敏雄、葉進貴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附圖標記B所示面積七一三點四七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李敏寬、李敏政、高李淑英、呂李淑嬌、陳古老、陳淑美、蔡李淑真、李淑媛、陳文裕、陳文耿、陳文正、陳文曲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分割,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相鄰之同地段77地號土地亦為原告二人所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地號界址平行分割為兩部分即如附圖標記A、B所示,由原告與被告分別取得A、B部分之土地,且各自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前述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雖屬保護區,惟除擬申
請興建農舍需依農業發展相關規定訂定最小開發規模外,並無最小基地規模或土地分割之相關限制,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5年6月6日北市都規字第105346423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2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
6月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677465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
6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5311241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179、180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法令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而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既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上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應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原則上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若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無須待共有人明示維持共有關係即得為此裁量。故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不僅指共有人表明其願維持共有關係時之共有人利益,縱共有人未明示維持共有關係,然確有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利益亦足當之。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四周狀況及共有人分得後之利用效果,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表明願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所分得之土地,
被告雖均未到場且無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惟系爭土地為一山坡地形,僅西側面臨6米之農用道路,土地上並無建物,現供植林使用,此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示意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59、260頁)附卷可徵,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281至283頁)無訛,而被告李敏寬、李敏政、高李淑英、呂李淑嬌、陳古老、陳淑美、蔡李淑真、李淑媛各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79.27平方公尺,被告陳文裕、陳文耿、陳文正、陳文曲各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則為19.82平方公尺,是如將被告應分得之土地各自分割出來後,該分得之土地必零碎、狹長,或有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併審諸系爭土地為保護區,雖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但原則上為農藝及園藝業使用,另外附條件可為學前教育設施、社區遊憩設施、社區福利設施、社區安全設施等,如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均少於100平方公尺,即甚難以符合該保護區所允許之目的使用,且採取如此細分之原物分割方式,原本尚稱方正之系爭土地,細分十數筆後,每筆面積均縮小且細窄狹長,除不利於土地之規劃開發,其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勢必降低,而可能貶損其市場價值。是系爭土地若過於細分,對共有人顯有客觀上之重大不利,鑑於原告亦同意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其所有之同地段77地號土地並與系爭土地北側相鄰,則分割後由原告與被告分別取得附圖標記A、B部分所示之土地,且維持共有,較不破壞土地之完整利用,亦不致貶損其價值。從而,本院認為以原告之主張即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適當,而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兩造共有人表示意願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環境、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併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狀況,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應最妥適。又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較為單純,本院僅判決如附圖之示意表達,仍應由當事人協助地政機關進行現場測繪及確定界址,併予指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 官洪 甄憶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編號│附圖│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標記│(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一│A│872.02│李敏雄│1/11│79.27││││├─────┼──────┼─────────┤││││葉進貴│10/11│792.75│├──┼───┼──────┼─────┼──────┼─────────┤│二│B│713.47│李敏寬│1/9│79.27││││├─────┼──────┼─────────┤││││李敏政│1/9│79.27││││├─────┼──────┼─────────┤││││高李淑英│1/9│79.27││││├─────┼──────┼─────────┤││││呂李淑嬌│1/9│79.27││││├─────┼──────┼─────────┤││││陳古老│1/9│79.27││││├─────┼──────┼─────────┤││││陳淑美│1/9│79.27││││├─────┼──────┼─────────┤││││蔡李淑真│1/9│79.27││││├─────┼──────┼─────────┤││││李淑媛│1/9│79.27││││├─────┼──────┼─────────┤││││陳文裕│1/36│19.82││││├─────┼──────┼─────────┤││││陳文耿│1/36│19.82││││├─────┼──────┼─────────┤││││陳文正│1/36│19.82││││├─────┼──────┼─────────┤││││陳文曲│1/36│19.82│└──┴───┴──────┴─────┴──────┴─────────┘附表二:
┌──────┬──────┬──────┐│當事人│原應有部分│應負擔比例│├──────┼──────┼──────┤│李敏雄│1/20│1/20│├──────┼──────┼──────┤│葉進貴│1/2│1/2│├──────┼──────┼──────┤│李敏寬│1/20│1/20│├──────┼──────┼──────┤│李敏政│1/20│1/20│├──────┼──────┼──────┤│高李淑英│1/20│1/20│├──────┼──────┼──────┤│呂李淑嬌│1/20│1/20│├──────┼──────┼──────┤│陳古老│1/20│1/20│├──────┼──────┼──────┤│陳淑美│1/20│1/20│├──────┼──────┼──────┤│蔡李淑真│1/20│1/20│├──────┼──────┼──────┤│李淑媛│1/20│1/20│├──────┼──────┼──────┤│陳文裕│1/80│1/80│├──────┼──────┼──────┤│陳文耿│1/80│1/80│├──────┼──────┼──────┤│陳文正│1/80│1/80│├──────┼──────┼──────┤│陳文曲│1/80│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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