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連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連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二「詐購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連生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至109年3月12日間,因案借提至法務部○○○○○○○○○○○○○○○○)北舍三房收容,並擔任該房舍福利員,負責收受同房舍收容人所填寫之基隆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下稱申購三聯單)及發放收容人購買之物品; 胡海洲 、 魏仲駿 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均因另案借提收容於同一房舍,詎胡連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利用為胡海洲、魏仲駿代為填製申購三聯單之機會,逾越胡海洲、魏仲駿之授權,在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購三聯單中,加入其自己欲採購之物品,並偽造「胡海洲」、「魏仲駿」之署名、指印,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申購三聯單私文書後,持交基隆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而行使之,以胡海洲、魏仲駿之保管金支付消費款後,詐得如附表一、二「詐購商品」欄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胡海洲、魏仲駿及基隆看守所對於受刑人保管金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胡海洲發覺保管金短少提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海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胡連生偵訊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3頁至75頁)。
(二)告訴人胡海洲偵訊時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3頁至35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魏仲駿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77頁至178頁、偵卷第63頁至64頁)。
(四)法務部○○○○○○○○109年2月15日基戒字第10900601840號函附之法務部○○○○○○○○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保管金分戶卡、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胡海洲)影本等件(他卷第19頁至第24頁)。
(五)法務部○○○○○○○○109年7月28日基所戒字第10908001950號函附之法務部○○○○○○○○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保管金分戶卡、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魏仲駿)影本等件(他卷第191頁至第201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之108年12月6日、9日、10日,前後3次於申購三聯單偽造「胡海洲」之署押並未經告訴人胡海洲同意填載如附表一「詐購商品」欄所示品項,向基隆看守所詐欺取財,其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各次所為,均係在緊接之時日內,且均係冒用同一人之名義,偽造同一人名義之私文書並為行使而詐得申購商品,犯罪目的單一,且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各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
(二)核被告附表一、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為偽造申購單上之署押,而偽造申購單之私文書,並持向基隆看守所行使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向基隆看守所詐購商品之目的而為,是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附表一、二2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意圖一己之私利,而在未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意下,竟冒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名義申購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上開所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影響基隆監獄管理發放受刑人申購物品之正確性,敗壞監獄風氣,實在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尚屬不高、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並審酌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申購三聯單上偽造「胡海洲」、「魏仲駿」之指印及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而上開偽造之文書因行使而交付基隆監獄,均屬基隆監獄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詐購商品」欄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偽造時間三聯單時間詐購商品商品價格(新台幣)備註偽造之署押1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10日1、曼秀雷敦洗面乳2、洗衣粉3、芝麻芋頭吐司1、105元2、50元3、110元「胡海洲」簽名、指印各1枚2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1日夾心酥30元黃長壽香菸1包、牛奶糖5包係告訴人胡海洲委託購買「胡海洲」簽名、指印各1枚3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2日1、玉米火腿麵包2、科學麵1、120元2、20元牛奶糖2包及方塊酥1罐係告訴人胡海洲委託購買「胡海洲」簽名、指印各1枚附表二編號偽造時間三聯單時間詐購商品商品價格(新台幣)備註偽造之署押1109年1月間某日109年1月7日大熱狗100元果汁C係被害人魏仲駿委託購買「魏仲駿」簽名、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