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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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明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110年4月2210日前某日」之記載
,更正為「110年3月2日開戶至110年4月10日間某時(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5「
提領一空」之記載,均更正補充為「轉帳匯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呂明煌
張文政林玉清 3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
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因急需用錢,提供本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參之被告有槍砲、傷害等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固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95號被告林明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親友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210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居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 李紹宸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呂明煌、張文政、林玉清施行詐術,致 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呂明煌、張文政、林玉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明煌、張文政、林玉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賢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交給「李紹宸」使用,且依「李紹宸」之指示申請「BitoPro.」帳號之事實。2(1)告訴人呂明煌於警詢之指訴(2)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3(1)告訴人張文政於警詢之指訴(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1紙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4(1)告訴人林玉清於警詢之指訴(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5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10年5月17日潭子營密字第11000015531號函檢附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呂明煌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怡蒨中華民國111年4月2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呂明煌於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呂明煌,佯稱為其外甥,需借款繳付法拍屋款項等語,致呂明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2日下午13時15分許250,000元2告訴人張文政於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文政,佯稱為其外甥,需借款周轉等語,致張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19分許150,000元3被害人林玉清於110年4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玉清,佯稱為其親戚 柯衍辰 ,因投資需借款等語,致林玉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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