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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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金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金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金香、 洪亦哲洪金德 雇用之泥作工人,於民國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依洪金德之指示,前往 李崇弘 所有之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內施作泥作工程,斯時李崇弘及其女友 李珈羽 在現場監工, 李易珅 (李珈羽之兄)、 鄭丞 竣則在場施作木工工程。施工期間,施金香經李崇弘、李珈羽告知洪金德請施金香協助搬運磁磚下樓之事,因施金香認此非其份內之工作,心生不滿,乃於李崇弘下樓拿取訂購之飲料時,與李珈羽、李易珅發生口角,嗣於李崇弘返回屋內後,施金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置於現場之掃把1支朝李易珅揮舞,李易珅因以左手阻擋,致受有左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另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李易珅所有、原置於桌面上之雷射水平儀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撥落在地,致該雷射水平儀之部分零件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易珅。嗣因李崇弘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施金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與洪亦哲依洪金德之指示,於前揭時間至上開房屋施作泥作工程,並因搬運磁磚下樓之事與證人李珈羽及告訴人李易珅發生口角,嗣後告訴人所有之雷射水平儀遭其撥落在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徒手抓我的頭髮,我拿掃把是出於自衛,且告訴人是要來搶我掃把時自己弄傷的,我沒有傷害告訴人。雷射水平儀會掉在地上是我當時頭暈才不小心碰到,我沒有毀損故意,況雷射水平儀並未毀損 云云 。惟查:
㈠被告曾與洪亦哲依洪金德之指示,於前揭時間至上開房屋施
作泥作工程,並因搬運磁磚下樓之事與證人李珈羽及告訴人李易珅發生口角,嗣後告訴人所有之雷射水平儀遭被告撥落在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38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易珅、證人李珈羽、李崇弘、洪亦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鄭丞竣 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29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55頁、第199頁至第200頁),首堪認定。
㈡就當日事發經過,業據證人先後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上址房屋是我妹妹李珈羽男友李崇弘
的房子,他們請我去做木工,被告因為材料問題和李珈羽爭吵,我出面制止,被告越講越激動,回身拿起後方地板上之掃把朝我打來,被我擋下,造成我左手擦挫傷,我沒有拉扯被告的頭髮,只有在被被告攻擊時推被告的肩膀,把被告推開,後來是李崇弘把我們分開。我們在等警察到場時,被告在一旁自言自語,突然拿起我放在桌上的雷射水平儀砸在地板上,雷射水平儀價值約1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和業主爭執,影響我工作,我阻止他們,請他們去外面吵,被告就抓狂,拿起掃把往我身上亂揮,我用左手擋,後來被告把我的雷射水平儀拿起來往地上摔等語(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⒉證人李珈羽於警詢時證稱:上址房屋是我男友李崇弘所有,
我在那裡監工,李崇弘下樓拿訂購外送的飲料給大家喝,被告突然看著我,對我大罵「為什麼磁磚要我搬,那又不是我的工作」,不斷反覆講這些話,我覺得很生氣,就回被告「這東西是我要你做的嗎?你有問題不會去找洪金德嗎?是他付你薪水,不是我付你薪水,不要每次都趁李崇弘不在的時候臭罵我」,告訴人見被告一直吵鬧,就跟被告說「你要做的話就繼續做,不要做的話就離開」,之後李崇弘就拿飲料上樓,被告就問告訴人「是關你什麼事」,隨後被告從陽台拿起掃把,往告訴人的方向走過去,朝告訴人的頭部揮下去,剛好被告訴人以手擋住,告訴人把被告推開,我就把告訴人手上的掃把奪走,之後李崇弘出面調解糾紛,並把洪金德叫來現場,在等洪金德到場的期間,被告又突然抓狂,把告訴人放在桌上的雷射水平儀往地上摔,之後警察到場,就將被告帶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我全程在場,我先與被告發生口角,告訴人出來勸,被告突然情緒失控,拿掃把打告訴人,告訴人都沒有還手,李崇弘回來後,把大家都拉開,我親眼看到被告把桌上的雷射水平儀拿起來很大力地往地上摔等語(見偵卷第138頁)。
⒊證人李崇弘於警詢時證稱:李珈羽是我女友,當時和我一起
在現場監工,被告是我找的泥作老闆洪金德雇用的工人,告訴人是我請的木工師傅,同時也是李珈羽的哥哥。案發的情形,是因為我有跟洪金德說請他的工人幫我搬磁磚下樓,洪金德有答應我,應該也有轉達給他的工人,但被告知道要幫忙搬磁磚之後,就不斷地碎碎念,因為我訂購的外送飲料送到了,我就下樓拿那些飲料,但我拿好飲料上樓的時候,就聽到樓上好像有發生口角,我開門後,就看到被告拿著掃把衝過去打告訴人,被告訴人伸手擋住,並把被告推開,告訴人小指有1道瘀青,然後我就把雙方架開,並且報警、通知洪金德到場,但被告突然不爽,就把告訴人的雷射水平儀摔到地上,之後警察來了,就把被告先行帶走。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拉扯被告的頭髮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拿掃把往告訴人方向衝,要打告訴人,告訴人舉手要擋住,被告拿掃把亂揮,告訴人就把被告推開,接下來我就打電話給泥作老闆洪金德,請他來現場處理,然後就報警,過程中,被告又摔壞告訴人的雷射機器等語(見偵卷第129頁)。
⒋證人鄭丞竣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李珈羽與被告發生爭吵
,我看了一下沒什麼事就繼續工作,當時我在房間,他們在客廳,我聽到告訴人也有爭吵的聲音,就出去看,看到被告拿掃把作勢要打告訴人,因為現場混亂,沒有看到有沒有打到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去搶掃把,我可以確定告訴人沒有打被告,有1台木工用的雷射水平儀,被被告從工作檯面撥到地上,雷射水平儀有因此損壞,後來又買了1台新的,該雷射水平儀大約1萬上下等語(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㈢觀諸上揭㈡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李珈羽及告訴人發生口角後,
確有持置於現場之掃把1支朝告訴人揮舞,告訴人因以左手阻擋,致受有左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且上揭證人均證稱未見告訴人於遭毆打前,有何徒手拉扯被告頭髮或其他毆打被告之行為。另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173頁至第175頁)。況被告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我有拿掃把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綜上,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朝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㈣證人洪亦哲雖於警詢時證稱:李珈羽先罵被告,之後告訴人
一起罵被告,告訴人還抓被告的頭起來甩,被告是為了防身才去拿掃把,但之後就被李珈羽拿走,被告根本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40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先衝過去抓被告頭髮一直甩,被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155頁)。且被告另出具碇內診所110年6月30日、110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其掉落於現場之髮圈照片1張,用以佐證其當日係先遭告訴人以拉扯頭髮方式傷害,致其受有頭部左顳部皮下血腫、左側臉部紅腫之傷害等節(見偵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6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你於紛爭過程中,有無受傷?何處受傷?)沒有發現傷口,但頭有點暈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頁),故上開傷勢是否為告訴人所致,即屬可疑。況依被告及證人洪亦哲所述,告訴人僅以徒手拉扯被告頭髮之方式傷害被告,豈可能致被告受有左側臉部紅腫之傷害?由此, 益徵 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非告訴人之行為所致。又被告配戴之髮圈,縱確於發生衝突當下掉落在地,然依當時場面失控之程度,髮圈掉落之原因多端,無法單憑此情,遽行斷論告訴人確有拉扯被告頭髮之行為。綜上,前揭證人洪亦哲之證述、被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均無法佐證被告辯稱係先遭告訴人毆打乙節屬實,難認被告有何正當防衛之情。
㈤又依上揭㈡之證述,李崇弘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後,被告因情
緒失控,乃於等待洪金德與員警到場之期間,蓄意將告訴人置於桌上之雷射水平儀撥落在地,致該雷射水平儀損壞。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我承認我有毀損告訴人的雷射水平儀,告訴人當時有罵我,我回嘴時告訴人還問我不然我想怎樣,我就把告訴人擺在桌上的紅外線定位儀撥到地上等語不諱(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是堪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因再度情緒失控,乃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原置於桌面上之雷射水平儀(價值15,000元)撥落在地。而該雷射水平儀墜落後,部分零件因此破裂而損壞乙節,亦有告訴人出具之毀損前雷射水平儀照片3張、毀損後雷射水平儀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1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79頁),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綜上,堪認被告將該雷射水平儀撥落在地之行為,致該雷射水平儀部分零件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然其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持掃把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嗣又因再度情緒失控,將告訴人所有之雷射水平儀撥落在地,致該雷射水平儀之部分零件破裂而損壞,所為甚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參酌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掃把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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