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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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二十六點八公里處,因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為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員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開具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妻 游雪霞 簽收在案,惟異議人遲未繳納罰鍰,亦未繳送其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依法易處逕行註銷異議人駕照,並自該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回執聯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中壢監理站壢違D字第0940010523號致抗告人函暨該站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之記載可按。
四、本件異議人迄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明知其駕照已經監理站註銷在案,仍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先後二次均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行經桃園市○○路附近(經警追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四十八點五公里處攔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四十六點八公里處,先後為警予以攔停,並均查覺異議人駕照已經註銷,而據此違規事由,分別填具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並經中壢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分別據以作成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A0000000號、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二件、汽車車籍查詢一件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具狀自陳其知道駕駛執照遭監理站註銷後,已依申訴程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桃園地院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四八號裁定駁回確定。是異議人顯然係在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迄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均無照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甚明。另異議人所陳因經濟拮据始繳不出罰款,為了生活始再駕車營業之情雖然可憫,仍無從解免異議人應負之責。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已堪信實。從而,原裁決機關以上述各理由爰引前揭法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七萬二千元及六萬元之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
五、又依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內容觀之,亦有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之意,然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其起訴不合法,應為程序上之免訴判決。是交通事件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復對於同一交通違規異議事件重複聲明異議時,亦應由程序上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前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桃園地院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四八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桃園地院九十三度交聲字第二八八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四八號裁定書各一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此部分顯係就交通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復對於同一交通違規異議事件重複聲明異議,此部分亦應依程序上駁回其異議。
六、綜上,本件原審因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對上述另案註銷抗告人駕照之已確定交通事件,以聲請傳喚證人為由,再事爭執,執為本件之抗告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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