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李朱政 被上訴人 王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刪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李東麟 (民國108年9月16日已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項請求(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庸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7月15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 李夢琳 、李東麟。兩造婚後長期不睦,上訴人不照顧家庭,不負擔家計,且時常對伊為言語、肢體暴力,不體恤伊為維持家計操勞辛苦,只知玩樂,不知賺錢養家,終日揮霍無度,積欠債務,伊不得已到處向親友借貸支應,甚至將居住房屋變賣還債,然上訴人仍不斷向伊索討金錢或向子女借貸不償還,令伊及子女痛苦不堪。又上訴人經常將不知名女子帶回家,甚而過夜,或傳送不知名女子之照片予伊,無視兩造婚姻。又兩造因無意維持婚姻,於104年8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已共同完成離婚登記,伊因而離開共同居所,詎上訴人嗣後竟以見證人未在場見聞兩造有離婚合意為由而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雖經法院判決該協議離婚無效,然兩造自105年間起分居迄今,已無互動,形同陌路。另家中一部登記在伊名下之汽車,平日皆由上訴人使用,但上訴人不繳納汽車相關費用,經伊催促,置之不理,後來伊透過李東麟將車取回,上訴人竟於105年間對伊及李東麟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更見上訴人毫無夫妻情分,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另駁回上訴人反請求伊履行同居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婚後都有照顧家庭,工作所賺金錢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反而是被上訴人愛打麻將、不顧家庭、投資股市、貪圖金錢。又伊因長年勞累工作及負責家務,致罹患胃癌經手術切除腫瘤,接受化療,精神體力負擔較重時,更須家人照料期間,被上訴人竟貪婪金錢及享樂,與他人交往外出遊玩,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實為遺棄家庭背棄婚姻之製造者。再只要被上訴人返還扣住伊之貨款35萬元,伊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另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准伊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伊履行同居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同居。
四、查,㈠兩造於85年7月15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李夢琳、李東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㈡兩造曾於104年8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已共同完成離婚登記,被上訴人因此離開共同居所,嗣上訴人以見證人未在場見聞兩造有離婚合意為由而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該協議離婚無效,然兩造自105年間起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3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第29至3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確認離婚無效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兩造離婚,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
求兩造離婚,是否有理?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長期不睦,上訴人不照顧家庭,
不負擔家計,且時常對伊為言語、肢體暴力,不體恤伊為維持家計操勞辛苦,只知玩樂,不知賺錢養家,終日揮霍無度,積欠債務,伊不得已到處向親友借貸支應,甚至將居住房屋變賣還債,然上訴人仍不斷向伊索討金錢或向子女借貸不償還,令伊及子女痛苦不堪。又上訴人經常將不知名女子帶回家,甚而過夜,或傳送不知名女子之照片予伊,無視兩造婚姻。兩造因無意維持婚姻,於104年8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已共同完成離婚登記,伊因而離開共同居所,詎嗣後上訴人竟以見證人未在場見聞兩造有離婚合意為由而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雖經法院判決該協議離婚無效,但兩造自105年間起分居迄今,已無互動,形同陌路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書立借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3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打高爾夫球紀錄、公司登記資料、存證信函、Line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21頁、第69至73頁、第86至8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曾打過被上訴人,亦曾傳送辱罵被上訴人之訊息及不堪入目之照片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見原審卷第77頁正面、第91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即兩造子女李東麟於原審證稱:兩造同住期間,上訴人會打被上訴人,上訴人常喝酒,兩造就吵架;兩造分居已3年,因為吵架而分居,被上訴人離家1、2個月後,上訴人將我趕走,我就去跟被上訴人住;我跟被上訴人同住時,生活費都是被上訴人出的,我自己也有打工,上訴人沒有出;被上訴人離家後,上訴人雖有要被上訴人回家,但被上訴人覺得回來會有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衡情李東麟與兩造係至親,且於作證時已年滿19歲,有相當知識能力,就其親身經歷事情為說明,應不致於為虛謊之陳述,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據。可知兩造婚後因個性及價值觀不合,迭生爭執,上訴人並會對被上訴人施暴,且因上訴人不照顧家庭,不改揮霍習性,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逐漸失去信賴及感情,喪失對於婚姻生活安全感之合理期待,並由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且已共同完成離婚登記以觀,足見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嗣該協議離婚雖經法院判決無效,但此並無改變雙方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之情。又被上訴人主觀上因認兩造協議離婚生效,而離開兩造共同居所,合於人情之常,縱該協議離婚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後,被上訴人未返家履行同居,有可歸責之處,但稽之上訴人上開行為致被上訴人不願返家共營婚姻生活,上訴人亦難辭其咎。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家中一部登記在伊名下之汽車,平日皆
由上訴人使用,但上訴人不繳納汽車相關費用,經伊催促,置之不理,後來伊透過李東麟將車取回,上訴人竟於105年間對伊及李東麟提出侵占刑事告訴,可見上訴人已無夫妻情分等情,已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676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應屬可信。足見兩造分居後,彼此間已無溝通管道,須以如上訴訟方式對簿公堂,始能維護身為夫妻應有之權利,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已不存在。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婚後都有照顧家庭,工作所賺金錢均交
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反而是被上訴人愛打麻將、不顧家庭、投資股市、貪圖金錢。又伊因長年勞累工作及負責家務,致罹患胃癌經手術切除腫瘤,接受化療,精神體力負擔較重時,更須家人照料期間,被上訴人竟貪婪金錢及享樂,與他人交往外出遊玩,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實為遺棄家庭背棄婚姻之製造者云云,並提出照片3張及聘書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對伊指控部分,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指控被上訴人部分為真實,自難憑信。是上訴人執此謂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責任全在被上訴人,要非可取。
⑷綜合上情,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及價值觀、家庭觀等落
差甚大,致爭吵不斷,加上上訴人不照顧家庭,不負擔家計,終日揮霍積欠債務,不斷向被上訴人及子女索取金錢,令被上訴人一直心生不滿,又兩造發生爭吵時,上訴人還會辱罵或毆打被上訴人,未能體諒被上訴人為家庭付出之辛勞,讓被上訴人長期感到不受尊重、關懷,身心俱疲,逐漸對上訴人失去信賴及感情,再參以兩造於104年協議離婚並共同辦理離婚登記乙情,尤見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嗣該離婚協議雖經法院判決無效,但此並無改變雙方該意欲,此由被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對上訴人已無夫妻感情,堅決要離婚,上訴人亦於本院一再表明只要被上訴人返還扣住伊之貨款35萬元,伊就願意離婚(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6頁),可見一斑,另參諸雙方分居迄今已逾3年,並無互動,形同陌路,於本件審理期間,互不相讓,交相指責,毫未顧及夫妻之情份,顯無修好之意願,彼此間感情消磨殆盡,夫妻間相處最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愛已失所依附。由此可知,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就該事由有責程度不低於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與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是
否有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故凡有離婚原因者自屬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既經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自無法再共同生活,被上訴人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上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履行同居之反請求,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撤回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東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部分,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易茲疑義,爰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明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