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8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林志淵被告龔亭臻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濓松 ,惟因辜濓松死亡而無法行使職權,嗣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變更為童兆勤,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11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1年7月5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7,296元(其中消費款110,611元,循環利息為5,985元,其他費用700元),及其中110,611元部分,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0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0年4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1.99%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84%機動計算,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或到期未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1年9月12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有借款金額485,292元(其中本金470,808元,利息13,901元,其他費用583元)及其中470,808元部分,自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借款均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貸類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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