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58號受裁定人即被告合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 林美綾 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部分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18%)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查,系爭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50元,已由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64號裁定繳納590元,依法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960元(參一審卷頁31、41)。因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590元,已逾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79元(算式:1550×18%),則前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960元應歸由被告負擔,始符系爭事件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標準。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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