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成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成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唐成鑫於民國107年年9月7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嗣於107年9月7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右後煞車燈不亮遭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唐成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唐成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唐成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
1月16日至109年1月15日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戒惕,仍在緩刑期間,即再度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