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惠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惠妹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49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8號被告方惠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惠妹於民國106年6月9日晚間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飲品保力達3至4杯,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之檳榔店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吐氣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東縣○○市○○路○段○○○號時,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惠妹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0月28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289)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