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萬何 代理人 劉欣怡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萬何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萬何前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7、39、47、48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6,19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5,468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萬7,1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4萬4,33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1,65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萬8,77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遠東銀行之債權總額為110萬6,201元,合計債權金額為284萬9,793元(調解卷第89、93、105、127、133、137、149、165頁)。
㈢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9、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3年、1994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至112年7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1,410元【計算式:(3萬1,450元+3萬1,423元+3萬1,423元+3萬1,396元+3萬1,396元+3萬1,396+3萬1,396元+3萬1,396元)÷8=3萬1,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每月金額均含強制扣薪7,006元】,有薪資單明細為證(調解卷第43、45頁),應堪可採,是認應以每月3萬1,41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455元(調解卷第19、20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數額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明確有必要,故以1萬9,172元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1,41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1萬9,172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2,238元(計算式:3萬1,410元-1萬9,172元=1萬2,238元),而聲請人為43年出生(調解卷第47頁),已屆退休年齡,惟以其目前負債總額為284萬9,793元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19.4年(計算式:284萬9,793元÷1萬2,238元÷12=19.4)始能清償完畢,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