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告 賴春榮
張玉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 律師
楊晴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威融 、 黃詣富 、張○○、張○○之父、張○○之母、劉○○、劉○○之父、 梁興暐 因傷害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梁興暐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案件中對被告黃威融、
黃詣富、張○○、張○○之父、張○○之母、劉○○、劉○○之父及梁興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㈡被告黃威融、黃詣富確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張○○、劉○○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殺人罪,然上開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梁興暐對於訴外人 賴世偉 死亡之結果成立犯罪,抑或被告梁興暐為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張○○、劉○○所為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法應連帶負責之人,此觀上開刑事判決即明(本院卷一第37-61頁、卷二第57-70頁)。是原告二人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對被告梁興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㈢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總計新臺幣(下同)7,6
96,366元(計算式:3,875,658元+3,820,708元=7,696,366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696,3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23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梁興暐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