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36號聲請人 雷稻樟 相對人 林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1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林月麗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萬3,50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卷㈠第11頁),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7,600元、11,40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又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6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各附於該案件第一、二審卷足憑,合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9,560元【計算式:7,600+11,400+560=19,560】,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780元【計算式:19,56050%=9,780】,相對人無預納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78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