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元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審理中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左轉時擦撞到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其知悉撞到人,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逕行離去,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及其僅高中肄業程度,智識程度不高、被害人傷勢不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又被告現在家務農,業經其所自承,而其有三位就學子女,須其工作負擔家庭經濟,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酌被告因欠缺法律知識,不知本罪刑罰甚重,然其素行佳且有固定正當的工作,犯後又與被害人調解,被害人並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倘使其入監服刑,對其個人、家庭、社會及國家均屬不利益。其因一時疏失且心存僥倖而罹重刑,本院相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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