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耕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 耕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在機車停車場之公共場所,」後,應補充「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黃冠霖 為同社區之鄰居關係,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齟齬,竟恣意公然以「幹你娘」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前開侮辱字眼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37號被告林耕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民與黃冠霖同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住戶,2人因故發生嫌隙。林耕民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機車停車場偶遇黃冠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機車停車場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之不雅言詞辱罵黃冠霖,足以損害黃冠霖之名譽。
二、案經黃冠霖委任 林忠宏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耕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冠霖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4日
檢察官謝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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