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甲○○在其經營之釣蝦場內,於酒後以
言語騷擾釣蝦場內之女客人即證人 林亞璇 ,經制止後告訴人仍未改善,被告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下眼眶骨骨折之傷害,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1876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月世界釣蝦場」之負責人,緣甲○○於民國111年1月5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上址釣蝦場,言語騷擾女客人林亞璇,甲○○出言制止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左下眼眶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人林亞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宋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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