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于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2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于萱(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無偷竊行為,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晚上9時5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王家鼎 (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到達後,王家鼎將該車停放在該福利中心外面並在車上等候,楊于萱則獨自進入福利中心內,繼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福利中心店員 黃弘欣 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置於陳列架上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867元,以下合稱本案失竊商品),並將各該商品放置在楊于萱自備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再搭乘王家鼎之車輛離去。嗣因黃弘欣發現商品失竊後,經調閱福利中心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進入上開「全聯福利中心」,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本案失竊商品帶出「全聯福利中心」,伊甚至不記得當天有無拿購物籃云云。惟查:㈠案發當天,被告確有攜帶2個購物袋及1個背包進入前揭「全聯福利中心」,繼而接連從貨架上拿取數項商品等事實,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全聯福利中心」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弘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是本件案發地「全聯福利中心」之員工,當天有同事發現被告疑似在偷東西,就馬上告訴伊,伊等也在30分鐘內調取監視器進行察看,發現被告應有攜帶購物袋,被告從貨架上拿取商品後,就走向監視器死角處,疑似把東西放入其購物袋裡,因為伊後來去巡視該貨架及附近之貨架,均未見遭被告拿取之商品放回貨架上;伊是依據監視器有拍到遭被告拿取的商品,才進一步確認該商品是否未經結帳就出現短少之情形,若監視器未拍到被告拿取之商品,縱使伊等盤點後有短缺,也不會算入被告當天竊取之商品項目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8、139頁)。再由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清楚見到被告所拿取之商品位置及品項,有各該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5頁)。足徵證人黃弘欣所述:係根據監視器所拍攝被告拿取之商品,且均未經結帳即短少,據以認定被告竊取之商品項目等語,應非無稽。從而,被告確有拿取本案失竊商品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固辯稱未將本案失竊商品攜出「全聯福利中心」云云。惟證人王家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106年11月9日晚間,伊有開車載被告到案發地的「全聯福利中心」,由被告自己進去買東西,伊則在外面等,之後被告就提了一或兩大袋東西出來,直接放在車子的後座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6頁),核與證人黃弘欣前開證述:被告有攜帶購物袋,並將竊取之物放入自備之購物袋裡等語相符,則被告所辯,並非可採。㈢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陳稱:伊不記得有無拿取本案失竊商品云云;繼而改稱:伊有拿取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商品,但並未帶走,而是隨便放在架上,伊本來要買,但王家鼎一直打電話叫伊趕快出去云云(見11785號偵卷第4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供稱:
伊不記得把本案失竊商品放在哪裡了,但伊真的沒有帶出去,伊甚至不記得當天有無拿購物籃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則被告前後所述,已非一致。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能清楚記憶案發當日,證人王家鼎曾表示想睡覺,被告遂提及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買提神飲料等細節(見原審卷第146頁),足認被告對案發當日之情形,記憶尚屬清晰,卻對行竊之事反覆其詞,顯屬臨訟飾卸、避重就輕,並非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本案失竊商品,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再次行竊,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自99年起至今屢犯竊盜罪而遭法院判刑,卻仍不思以正途取得生活所需,竟為貪圖私利而再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竊得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違誤或不當,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失之過重情事,況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被判處罪刑紀錄,且本件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僅空言否認犯行,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即無具體可言,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並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維義瑞士蓮LINDOR巧克力│5條│├──┼──────────────────┼───┤│2│佳旺意大利金莎巧克力│7條│├──┼──────────────────┼───┤│3│ 佳蘭樂天 巧克力│1條│├──┼──────────────────┼───┤│4│佳蘭樂天小熊餅│1盒│├──┼──────────────────┼───┤│5│聯合利華熊寶貝衣物柔軟精補充包│1包│├──┼──────────────────┼───┤│6│ 佳格桂格 喝的燕麥│1瓶│├──┼──────────────────┼───┤│7│泰山綿密牛奶紅豆│1罐│├──┼──────────────────┼───┤│8│聯運伯朗冷萃黑咖啡│2罐│├──┼──────────────────┼───┤│9│泰山台灣花生湯│1罐│├──┼──────────────────┼───┤│10│坤映康貝特200P│2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