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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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德
邱美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 律師被告施 雅惠
石淑英 杜淑珍 伍淑花 張秀娥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 律師
劉憲璋 律師被告 林美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第43號、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 伍年 。
邱美櫻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施雅惠 、杜淑珍、伍淑花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各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石淑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秀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美蓮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高俊德及邱美櫻係夫妻,高俊德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鄉○○村○○段○號地號土地經營茶園,並為民國103年 仁愛 鄉鄉長選舉候選人 孔文 博之仁愛鄉親愛村競選負責人。高俊德及邱美櫻為期 孔文博 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高俊德及邱美櫻利用僱請設籍在南投縣仁愛鄉而對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林美蓮及不具投票權之 伍秀英 (此部分未經起訴,且無法證明犯罪)至上開茶園採收茶葉之機會,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採收茶葉完畢,並發放當日以公斤論價之採茶工資後,在上開茶園工寮內廚房,由邱美櫻另行交付採茶工資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予施雅惠,並示意將上開現金由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林美蓮及伍秀英7人均分,每人各得500元,高俊德則在旁要求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及林美蓮,於本年度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孔文博以利孔文博當選鄉長,以此方式交付賄賂,而約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施雅惠、林美蓮、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及張秀娥均明知上開500元現金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各自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103年11月27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通知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及林美蓮到案,並由施雅惠、伍淑花、杜淑珍及林美蓮各主動提出現金500元扣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林美蓮等人均經調查人員依法製作約談通知書通知被告等人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接受詢問,並於送達時請被告等人簽名,執行送達人員並未施以強制力等情,業據執行送達人員即證人 吳錫宜 、 許克信 、 葉金生 、 朱祐禎 、 許世爵 、 邱瑞湧 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80頁),並有被告等人簽名之送達證書8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4頁),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及其等辯護人,及被告高俊德、邱美櫻及其等辯護人雖均指稱:㈠執行人員實質上施以強制力拘提;㈡並未將約談通知書交付予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林美蓮等6人,且至調查站始將送達證書交付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林美蓮等6人簽名;㈢並未告知被告高俊德等8人得拒絕立即隨同到案接受詢問或拒絕檢察官之複訊等語。惟查,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等7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而犯罪嫌疑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法律既有明文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之法律效果,執行送達人員在被告等人同意前提下,即無所謂告知「得拒絕立即隨同到案」之義務,至被告等人原有之安排,固因此次約談而受影響,然均係其等經考量後,始同意同調查人員前往調查站接受約談,自不得以其等均原有安排,而逕推論未經其等同意。至被告等人之約談通知書雖均於當日6時30分許前後時間送達,而到案時間均為同日上午,實際執行均由送達人員將被告等人帶回詢問,純係實務上為妨止犯罪嫌疑人間串證考量下之做法,且在此情形下,被告等人身體自由均未受拘束,承辦檢察官權衡使用約談通知書或傳票相較於使用拘票限制人身自由侵害程度輕微,進而指揮執行人員以約談通知書通知被告等人到案,尚屬適法,自不能徒以約談通知書送達時間與約談應到案時間相近,即遽認該通知違法。又被告等人既在合法通知下到場接受調查,且於詢問完畢後,或於調詢時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複訊,或於檢察官訊問之初,表示同意接受複訊,均有其等調查筆錄或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詳後述),被告等人人身自由既均未受拘束,且經其等表明同意接受複訊,自無其等辯護人所指違法移送檢察官訊問之問題。
二、次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
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林美蓮等6人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除公訴人提出之各該被告調查筆錄外,公訴人、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及被告高俊德、邱美櫻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庭外自行聽取調查站詢問時之拷貝錄音內容,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均不爭執辯護人等於104年10月14日、105年1月30日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參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頁),故前揭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及林美蓮等6人之調查筆錄記載,除本院當庭勘驗部分(參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正反面)外,與錄音譯文內容不符者,其不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又調查人員或員警於製作筆錄時,為避免筆錄過於肥大難讀,通常以摘要重點方式記錄,如被告原否認犯罪,或其有反覆之供述,經詢問人員確認後,僅記載其確認後之結論,而省略其原否認犯罪事實之記載,縱認有記載欠缺周詳之缺失,惟若非其記載內容確實與受詢問人所述內容不符,尚不得以該詢問筆錄僅記載確認後之結論,即遽指該內容與錄音受詢問人之供述不符,而認無證據能力。又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指稱本件被告施雅惠等6人收賄被告之錄音時間與調查筆錄上所載開始至結束時間有不符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
161頁)。惟上開時間落差,係因詢問人員於正式詢問開始前,調查站即啟動錄音設備,因此錄音時間會長於筆錄記載時間等情,亦經詢問人員 黃英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而錄音時間既長於筆錄記載時間,且其錄音內容已製成逐字譯文成為本院審認之證據,縱該調查筆錄所載時間短於錄音時間,惟二者若有不符情形,如前所述,自應以錄音譯文內容為準。至被告石淑英調查筆錄缺時誤差部分,係因本院原僅提供第二次筆錄錄音所致,缺時部分,即為被告石淑英第一次調查筆錄製作之時間,附此敘明。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其供述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除非有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始應認為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參照)。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七、末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所明定。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參照)。
八、經查:㈠本件被告林美蓮、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於調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林美蓮部分:
⑴被告林美蓮於調詢中,曾就犯罪事實為自白,被告林美蓮並
未指稱其調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調查員或員警以詐欺、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且核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得為證據。
⑵被告高俊德、邱美櫻之辯護人及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
珍、伍淑花、張秀娥之辯護人雖均指稱:被告林美蓮於調詢中所為之供述,多次否認被告高俊德發500元時有提到 拜託 選舉支持孔文博之事,調查筆錄未依被告林美蓮之意思記載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6頁至第18
0頁)。惟查,依以下被告林美蓮調查站錄音譯文所載(參見卷附附件一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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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4:01員警:對,就是說他發工錢以外,有沒有額外
支付現金來期約投票,支持仁愛鄉長候選人孔文博?
02:34:16林美蓮:就工錢領完嘛,有多拿500。
02:34:19員警:有嗎,先說有嗎。
02:34:20林美蓮:有。
員警:有啦齁,500元啦齁。那等一下會在問
妳過程。有,有額外支付現金新台幣,直接就寫了,現金,現金,給我們。
02:35:13某男:這要摳起來。
02:35:15員警:500元就是要支持選鄉長的啦,對不對?有這個意思。
02:35:24林美蓮:他喔?他向我說的。
02:35:27員警:500元的意思就是另外給你們,要投票
時支持鄉長候選人孔文的意思,對不對?
02:35:38林美蓮:他是這樣講,講說孔文博要當選鄉長。----------------------------------------------------,被告林美蓮已向詢問人員供述收受被告高俊德500元,被告高俊德並向伊表示支持孔文博當選鄉長等情,是縱詢問人員未將被告林美蓮曾於調詢中曾就多發之500元為採不過工要貼補的錢之供述記載於調查筆錄,亦不得認該調查筆錄非依被告意思而為記載,辯護人上開指稱,容有誤會。又細繹被告林美蓮於調詢中之全部譯文,可知在詢問人員一再質疑下,被告林美蓮一再強調被告高俊德除請其等支持孔文博外,並未言明一定要將票投給孔文博等情,亦可見被告林美蓮於調詢中之供述,仍有其自由意志之展現,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⒉被告伍淑花、石淑英部分:
被告伍淑花、石淑英雖於審理時均辯稱,其2人於調詢中之供述,均係出於調查人員誘導等不正方法之訊問所致。被告高俊德、邱美櫻、石淑英、伍淑花之辯護人等並均指稱:被告伍淑花、石淑英於調詢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述,除了出於調查人員誘導、詐欺、疲勞訊問等外,部分譯文內容與調查筆錄不符而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6頁至第180頁)。惟查:
⑴被告伍淑花部分:
依以下被告伍淑花調查站錄音譯文所載(參見卷附附件二第
125頁至第128頁、第147頁):----------------------------------------------------
05:58:12員警:那妳有沒有聽到別人有在提說啊這個可
能就是孔文博的那個?
05:58:22伍淑花:是,怎麼講,ㄟ,好像沒有又好像有那種感覺。
05:58:26員警:好像沒有又好像有。
05:58:27伍淑花:不是因為,就好像…因為,一經,ㄟ就
是,一經過好像有聽到什麼又不是說很完。
05:58:36員警:又不是說很完整這樣子?
05:58:38伍淑花:嘿啦,這樣子,就是說好像,好像有聽
沒有,就是有聽沒有懂,啊反正就,不,就不要去在意了啦,就沒有去說注意聽他們講的啊,就是,他們可能是講他們啦,我們是沒有講啦,這樣。
06:00:07員警:齁,已經拿了500元?
06:00:08伍淑花:嘿。
員警:這已經是確定妳已經有拿了,對不對?
妳已經有拿了?
06:00:13伍淑花:對。
員警:那妳現在堅持的就是說妳沒有聽到說,
高俊德去講這個對不對?
06:00:18伍淑花:對。
06:00:50員警:那妳現在的那個就是說,妳可能沒有去
注意聽到他們這個,齁,沒有去注意聽到這個,但是,妳,可能離開的回來有聽到他們在講,可能這個錢就是選舉的錢,妳心裡沒有這樣想過嗎?
06:01:05伍淑花:是有一點啦,可是,就是完全不會說去
真的會想到只有我只有想到說,老闆說那麼好,說會給我們加錢這樣,啊我就是,也是前面,前面有,心裡也會有一點說,也是有一點疑問說,ㄟ,這個是不是那個的錢。
06:01:27員警:是妳心裡面有想說那個是選舉的錢?
06:01:28伍淑花:嘿,有啦,有那個問,嘿,有問號啦,
又想說不對啊,想說,那個不是都講好的了嗎,啊他現在加碼的啊,要加錢的啊,想說,對齁,反正他也是,今年也是賺了不少錢,說難得給我們啊。就是一定會有,心裡,心裡一定會有疑問啊,就是沒有講出來啊,就放在…放在心裡就回家就過了啊。
06:02:00員警:回家就過了。
伍淑花:就,對啊,就沒有想到說,就是這樣啊。
06:02:08員警:那妳當時拿到這500的時候也會想說啊
這可能是選舉的錢?
06:02:13伍淑花:也,嘿,有啦,多多少少都會想啊,可是又想說也不對啊。
06:02:20員警:好,嗯。好。那個繼續詢問那個沒有打
。我們再這樣再確定一次說,妳有拿到那500元。
06:02:50伍淑花:對。
06:02:51員警:工資歸工資?
06:02:52伍淑花:嘿。
員警:500歸500,妳有拿到?
06:02:54伍淑花:嘿。
員警:啊,妳拿到的時候,可能是妳離開座位
上,沒有聽到高俊德講這些,講說要支持那個孔文博的事,但是,妳回來,有沒有聽到他們討論?
06:03:09伍淑花:應該是,應該是,就有,可能是他們有可能就是私底下,就是。
06:03:14員警:有人在私底下在講那個…。
06:03:15伍淑花:就是講,講比較小聲還是。
06:03:17員警:講比較小聲,就是說跟那個…孔文博選仁愛鄉長有關。
06:03:22伍淑花:嘿。
員警:但是,妳心裡面就覺得說這可能是,那
個…買票的錢,啊,到最後妳想說啊,也不要多想了。
06:03:30伍淑花:嘿,對。
07:03:29員警:但是妳知道這個是。
07:03:31伍淑花:就是心裡,就是。
07:03:34員警:心裡面想這500元應該就是。
07:03:36伍淑花:欸。
07:03:37員警:應該就是要我們支持那個孔文博的代價
這樣子?
07:03:43某男:對不對?
07:03:44員警:是不是?
07:03:45某男:是不是?
07:03:49伍淑花:就有一點類似啦,就是,嗯。
07:03:53某男:妳心裡面有這個念頭,有這樣想過嘛,
對不對?
07:03:55伍淑花:我是有想過,就是。----------------------------------------------------,被告伍淑花已向詢問人員供述收受被告高俊德500元非工資,且除心裡已想到可能與選舉有關外,並從其餘被告私下討論這500元性質時,認為與孔文博選舉有關,是被告高俊德要其等支持孔文博的代價等情,核與調查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至其餘被告伍淑花否認部分,縱詢問人員未一一詳予記載,亦不影響其承認部分之供述,已如前述。另觀之被告伍淑花之調查站錄音全部譯文所載,亦未見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其休息時,曾向調查人員詢問可否玩遊戲,並獲詢問人同意,亦有被告伍淑花調查站錄音譯文可佐(參見卷附附件二第53頁、第65頁),足認被告伍淑花於調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綜上,被告伍淑花於調查站所為之自白,核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得為證據。至調查人員雖於詢問時向被告伍淑花提出仁愛鄉南豐村賄選案件,收受賄賂之人有緩起訴處分前例可循等情(見卷附附件二第31頁至第32頁),惟按行賄罪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非重罪,且坦承犯罪,並符合緩起訴之要件,依法確有獲得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再者,是否給予緩起訴係檢察官之權限,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員並無此決定權限,故調查員將前開情形告知被告伍淑花,顯然僅屬於善意之提醒勸告而已,並無利誘、詐欺之不正方法可言,尚難以調查人員前開告知內容即認定係對被告伍淑花為利誘、詐欺,並足以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又調查站詢問人員雖於5小時44分15秒詢問時,對被告伍淑花表示:「又有人承認了喔,不只一個」等語,惟依被告林美蓮、施雅惠調查錄音譯文所載,被告林美蓮於2小時35分38秒時,已坦承收賄之犯罪事實、被告施雅惠亦於5小時32分14秒時,坦承收賄之犯罪事實,則詢問人員向被告表示「又有人承認了喔,不只一個」等語,自無詐欺可言。又依據調查筆錄記載,被告於當日9時55分暫停詢問至13時37分結束休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卷(下稱選他卷)第77頁】,休息時被告伍淑花曾於調查站要求玩遊戲並獲同意等情,已如上述,自不得以被告伍淑花接受詢問時表示「很累啊」等語,即遽論調查人員以疲勞訊問之方法取供。綜上,辯護人等指稱之詢問人員以「緩起訴處分」、「又有人承認了喔,不只一個」等語,被告伍淑花接受詢問時表示「很累啊」等語,屬誘導、詐欺、疲勞訊問等語,容有誤會。
⑵被告石淑英部分:
依以下被告石淑英調查站第二次調查筆錄錄音譯文所載(參見卷附附件三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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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4員警男2:高俊德講對不對,講說要大家支持鄉長候
選人孔文博嘛?
19:28石淑英:嗯。
19:28員警男2:是不是?
19:29石淑英:嗯。
19:32員警男2:在場的高俊德齁,有說齁,請大家支持鄉長候選人孔文博。
19:39石淑英:對。
19:39員警男2:沒有錯啦齁?
19:40石淑英:對。
39:11石淑英:應該是這樣子啦。
39:13員警男1:心裡就知道說那是要求說給妳們500元就是要。
39:16員警女:投票的。
39:17員警男1:投票支持孔文博的意思就對了?
39:19石淑英:嗯。
39:20員警男1:大家都沒有拒絕 嘛齁 ?
39:21石淑英:嗯。
39:22員警男1:或是退還?妳的意思說多的就對了?
39:27石淑英:對。
39:30員警男1:那妳收受高俊德前開買票錢現金500元有
沒有拒絕或退還?妳沒有拒絕嘛齁?
39:41石淑英:嗯。
39:42員警男1:也沒有退還?
39:43石淑英:對啊。
44:19員警男2:問齁,前述施雅惠轉發的500元齁,究竟
是要求投票支持?長候選人孔文博的費用,或是當日採茶工的加班費,頓點齁,採茶數量不足的補貼?這是妳現在知道那是買票錢,不是加班費吧?
45:26石淑英:對。
45:27員警男2:不是什麼額外的補貼補助吧?
45:30石淑英:沒有啦。
45:31員警男2:純粹是用買票的錢,不是說妳,誒,額外
採茶工的加班費或是採茶數量不足的補貼,都不是這個用途吧,直接是她用來要妳投票給孔文博的賄選費用嗎?
45:47石淑英:嗯。
45:49石淑英:因為她開頭直接是說她有賺,給我們這樣。嘿啊。
45:54員警男2:那是開頭嘛。
45:55石淑英:嘿,對。
45:55員警男2:那後面意思是說這些錢500元就是要妳投票支
持孔文博就對了?
46:01石淑英:她也沒有,沒有直接這樣講啊。
46:02員警男2:不然她怎麼講?
46:03石淑英:她是講,就是講說幫忙嘛齁。
46:08員警男2:(不清)
46:08員警女:支持孔文博
46:09石淑英:是有那個意思喔?喔。
46:15員警男2:然後,當場齁,高俊德有,有說大家多幫
忙支持鄉長候選人孔文博,對不對?
46:22石淑英:嗯,他有跟我講說。
46:34員警男2:額外多給500元。
46:36石淑英:只是那個錢是雅惠給我。
46:38員警男2:對。他託雅惠給妳們的啦。
46:40石淑英:喔。
47:20員警男2:不是,妳至少知道這個錢不是加班費,不
是補貼吧?
47:24石淑英:嘿。
47:25員警男2:妳之前講錯了?
47:26石淑英:雅惠給我,嘿,雅惠。
47:34員警男2:妳知道那個錢不是加班費,也不是補貼嘛。
47:37石淑英:嗯。
47:37員警男2:對不對?
47:37石淑英:嗯。----------------------------------------------------,被告石淑英已向詢問人員供述收受被告高俊德500元非加班費,也不是補貼,是支持(或幫忙)候選人孔文博鄉長之代價等情,核與其第二次調查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另觀之被告石淑英之調查站錄音全部譯文所載,亦未見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足認被告石淑英於調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至辯護人等雖以被告石淑英國小畢業程度,無法看懂筆錄為由,認該調查筆錄未經被告石淑英確認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78頁),然依被告石淑英調查站第二次調查筆錄錄音譯文所載,詢問人員於50分12秒、14秒已向被告石淑英詢問是否可以自己看筆錄,並經被告石淑英於54分28秒確認看完,有該譯文可佐(參見卷附附件三第20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石淑英應已閱畢調查筆錄,確認內容後始簽名其上。
⑶綜上,其2人於調詢中之自白,均係自由意思之陳述,且核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得為證據。
⒊被告施雅惠、杜淑珍部分:
⑴被告施雅惠部分:
依被告施雅惠103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所載,當日係7時59分開始接受詢問(見選他卷第10頁),另依調查站調查筆錄錄音譯文所載,就另外發給之500元性質,至當日錄音時間
3時19分37秒以前,被告施雅惠均表示為工資等語(參見卷附附件四第1頁至第72頁),但調查員於詢問過程,先以拍桌方式對被告施雅惠 施壓 ,接著稱以:「嘿,如果說妳講跟人家不一樣,人家講說有,妳講沒有,可能就到法院去了」、「可能被羈押,妳就出不來」等語(參見卷附附件四第71頁至第72頁),已見調查員確實先以上開施壓、恐嚇之不正訊問方法對被告施雅惠執行詢問,直至同日錄音時間3時29分41秒之後,依調查站調查筆錄錄音譯文所載,復有下列之對話(參見卷附附件四第77頁、第93頁):
----------------------------------------------------
03:29:41員警2:要不然妳說不是孔文博給的,是高俊德
拿給的五百塊,每個人收是作為選舉的時候幫忙支持的票,是不是這樣?
03:29:49員警:就弄清楚就好了啊,就是這樣子沒有錯啊。
03:29:51施雅惠:這樣就好啦,快點啦。
03:29:53某男:是這樣嗎?來,是這樣。
03:29:55施雅惠:你就說那個是我們從那個拿的就好了啊
03:30:00員警:沒有啦,實際上我們不冤枉別人,不是我們不要妳這樣講啦。
03:30:06員警2:妳都不講,我們知道妳們都有交代妳們要怎麼講啊,我們都知道了啊。
03:30:10施雅惠:那你們很厲害啊。
03:30:14員警2:(03:30:14不清楚),對不對?
03:30:19施雅惠:我身不由己。---------------------------------------------------
05:31:50員警2:啊高俊德在旁邊說請大家支持孔文博嘛
?
05:31:53施雅惠:我沒有注意聽啦。
05:31:54員警2:對啊,因為,因為別人講是這樣子啊。
05:31:57施雅惠:那就照她們這樣講就好了。
05:31:59員警2:妳就講確實是這樣子就好了。
05:32:01施雅惠:好,這樣就好了。
05:32:02員警2:沒有錯啦?
05:32:03施雅惠:嗯,好了好了。
05:32:04員警2:妳要講清楚啊。
05:32:05施雅惠:嗯,要一起啊,我不能不配合她們吧。
05:32:09員警2:妳就講實話就好了,(05:32:10不清
楚)
05:32:14施雅惠:喔好啦,就照他們,照他們這樣講。
05:32:16員警2:我在發放五百元,我發放,我先發放喔
,每個人,每位採茶工的工資齁,在, 逗點 啊,再發放,第二次再發放齁?
05:33:26施雅惠:嗯。
05:33:30員警2:每位採茶工 齁五百 現金時,每人五百元
現金時齁,現金時齁,逗點,高俊德在場齁,講齁,(05:35:04不清楚),拜託支持那孔文博嘛,有這回事嘛?
05:35:23施雅惠:嗯。----------------------------------------------------,已足認定被告施雅惠於受到調查員不當訊問後,而開始不否認500元非工資,再依詢問人員之誘導,始稱「就照他們,照他們這樣講」等語,繼之而為自白之陳述,足認被告施雅惠於調詢中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
⑵被告杜淑珍部分:
依被告杜淑珍調查站調查筆錄錄音譯文所載,被告杜淑珍於
4小時59分52秒時,仍否認收賄,均供稱500元是工資或補貼,惟於5小時6分6秒詢問人員一再稱「我的建議啦,趕快配合講一講我們就結束了,就趕快…看檢察官問一問,就OK了、就回去了,不要耗在這裡,耗、耗下去耗一整個晚上」、「我、我的良心的建議啦,是講事實,該是怎樣你就配合,趕快講完就跟他們講說看檢察官要不要問,問一問就結束回去了,以後的判例,因為有這個叫做判例,他不會對你們怎麼樣」(參見卷附附件五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於5小時10分時將其他被告所做筆錄複誦予被告杜淑珍聽後,在被告杜淑珍尚未確認前,即有以下對話(參見卷附附件五第27頁):
----------------------------------------------------
05:11:52員警:如果你說跟 阿蓮 講的狀況一樣,我就照
他這樣打,好不好?齁,那你有沒有50
0塊,500塊交出來。帥哥你去跟(趙其-音譯05:12:04)去要那個扣押物那個袋子。
05:12:06某女:這個嗎?
05:12:09員警:對對對,就是這個。
05:12:10某女:這邊到這邊有要…
05:12:12員警:就是你把他後面那個全部再剪上來,貼
到你的筆錄後面,看要再…
05:12:23員警:他說要支持、支持孔文博是高俊德講的
沒錯?齁?
05:12:28杜淑珍:嗯。
05:12:29員警:500啦,不是1000啦。
05:12:30杜淑珍:沒有。
05:12:32員警:你沒有500那…換、換一下。
05:13:42員警:我等一下請我們那個小帥哥幫你去換,
換零錢,齁?
05:13:48杜淑珍:好。
05:13:53員警:等一下叫那個誰幫忙去換2張500,到
7-11去換一下,好不好,他沒有500塊。
05:14:13員警:這個要調起來這樣改。
05:14:14某女:嗯。
05:14:56員警:這邊不要。
05:15:07員警:這個不要。
05:15:13員警:這就照這邊打,那樣寫,他這邊有講過,照這樣打。
----------------------------------------------------,而上開對話至5小時27分4秒調查人員表示現在是下午1時15分止(參見卷附附件五第27頁),對照調查筆錄該時間為扣押500元現金之時點(參見選他卷第27頁反面),上開時間內,均未有任何關於調查筆錄所載:「發放完畢後,高俊德太太邱美櫻再請施雅惠又另外個別給予我們每人500元,發放過程中高俊德夫妻均在場目睹,於額外支付現金500元時,高俊德同時對大家說「本次選舉孔文博要參選仁愛鄉鄉長,請大家支持一下」等語,我心裡知道高俊德講的意思(即額外支付之500元就是期約賄選),是要請大家支持候選人孔文博」、「在發放時我們心裡都知道是要大家支持孔文博參選鄉長的費用」、「我現在想應該是要求支持孔文博參選鄉長的費用,不是加班費或工資」等之陳述(參見選他卷第27頁正反面)。是此部分錄音內容顯與筆錄記載不符,即無證據能力可言;且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調查人員先以「…問一問就結束回去了,以後的判例,因為有這個叫做判例,他不會對你們怎麼樣」等語利誘被告杜淑珍,待被告杜淑珍未置可否後,以被告 陳美蓮 筆錄所載內容誘導被告杜淑珍,再依被告林美蓮之調查筆錄略加修改而製作被告杜淑珍上開內容之調查筆錄。是從被告杜淑珍筆錄製作過程整體觀之,自難認被告杜淑珍於調詢中之自白,係出其自由意志所為。
⑶據上,堪信被告施雅惠於調詢中之自白,係受有不當施壓、
恐嚇、誘導訊問之情事;被告杜淑珍調查筆錄記載有上開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且其自白受有不當利誘、誘導訊問之情形,是其2人調詢之自白均難認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均無證據能力,尚難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件被告林美蓮、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於偵查
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張秀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述,及證人伍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等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林美蓮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其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
不正之訊問。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等人雖於審理中否認其等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其等辯護人及被告高俊德、邱美櫻之辯護人亦稱:被告林美蓮、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等人於調詢時所受之不正方法詢問之效力,於偵訊時,依舊延續;被告林美蓮、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高俊德、邱美櫻均遭違法約談、移送、複訊,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0頁)。又被告張秀娥之辯護人、被告高俊德、邱美櫻之辯護人固均主張被告張秀娥於調詢時經調查人員質疑其所述與別人供述並不一致而認有誘導、詐欺不正訊問之情事。然查,本件被告林美蓮、石淑英、伍淑花於調詢中,已陸續自白收賄之事實,已如上述,調查人員質疑被告張秀娥與他人所述並不一致,自屬有據,且為偵查技巧之運用,自無誘導、詐欺情事可言,是被告張秀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述,即無非任意性陳述延續效力之問題。被告林美蓮、石淑英、伍淑花3人於調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已說明如上。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於調詢中均否認犯罪,且其2人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於調詢中受不正訊問之情形,其等亦均無非任意性自白效力延續之問題。再者,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施雅惠、張秀娥、林美蓮、石淑英、伍淑花等人,均有同意調查人員願接受檢察官訊問,亦有其等調查筆錄、調查站錄音譯文可佐(參見選他卷第3頁、第133頁;選他卷第7頁反面、第133頁;卷附附件四第113頁、選他卷第13頁;卷附附件六第321頁、選他卷第36頁;選他卷第18頁反面、第33頁;選他卷第23頁反面、第56頁;選他卷第79頁、第86頁),被告杜淑珍調查站錄音譯文雖未見有上開文字,惟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同意檢察官複訊等語(參見選他字第
104頁)。顯見其等均無違反其等自由意志而移送複訊之情形,且並無其他違法約談、移送及複訊等情,亦已如上述壹、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是辯護人等上開指陳,均非的論。
⒉被告施雅惠、杜淑珍於偵查中之自白,有無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之問題:
本件依據被告施雅惠、杜淑珍偵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施雅惠、杜淑珍2人等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其等陳述內容完整,非檢察官設題,被告2人單純回答:「是」之訊問方式,再參以本件訊問地點已由南投縣調查站變更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且經被告2人同意接受檢察官訊問,及被告施雅惠、杜淑珍2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述檢察官訊問時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69頁反面),參以被告施雅惠、杜淑珍2人係由檢察官指揮調查站承辦人員,以調查站約談通知書通知被告施雅惠、杜淑珍2人到案,其等人身自由並未受拘束等情狀,及本院亦查無被告施雅惠、杜淑珍2人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2人自白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施雅惠、杜淑珍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均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林美蓮、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於
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經具結在案,均合於法定要件,其等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既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已如上述。就被告等人之證述及證人伍秀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辯護人等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等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程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⒋綜上,本件被告林美蓮、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
於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被告張秀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述,及證人伍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林美蓮、施雅惠、石淑英、杜淑
珍、伍淑花、張秀娥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就其他被告而言,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證人伍秀英於調詢時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㈣本件被告林美蓮、施雅惠、伍淑花、杜淑珍等4人繳回之款
項均係由執法人員依法搜索扣押取得,均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縱被告林美蓮、施雅惠、伍淑花、杜淑珍等人繳回之500元,非原收受之賄款,仍得予以沒收,依法即得為扣押。辯護人等均指稱被告林美蓮等4人提出之500元非原收受之500元,依法不得扣押,而無證據能力,亦有誤會。
九、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就被告林美蓮所涉犯罪事實而言,本案除上揭所示證據外,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案被告林美蓮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被告林美蓮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十、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俊德、邱美櫻固坦承有交付500元予被告施雅惠等人,惟均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均由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該500元是補貼的工資,跟仁愛鄉長的選舉無關,且發放500元工資之時,高俊德並未在場,高俊德是發完之後才進入,因為當時接近選舉,在場有人談論到選舉的事情,高俊德才請說多支持孔文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1頁);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亦均坦承有收受500元之事實,惟均辯稱:
500元是工作的補貼、工錢或加班費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高俊德於103年11月11日僱請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
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林美蓮及案外人伍秀英,在被告高俊德上開茶園內採收茶葉,當日工資係以公斤計價,並於邱美櫻轉交工資由被告施雅惠發放後,另發給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林美蓮及案外人伍秀英各
500元,被告高俊德之後在上開茶園工寮內廚房有對被告施雅惠等人表示請支持孔文博競選鄉長等情,業據被告高俊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44頁)、被告高俊德、邱美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第293頁反面)、被告林美蓮、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在卷(參見選他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104頁至第109頁、第70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伍秀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參見選他卷第27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美蓮、杜淑珍、伍秀英、伍淑花、高俊德、施雅惠及石淑英等人當日合照相片1張(見選他卷第21頁)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
4份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00頁至第103頁)及被告施雅惠、伍淑花、杜淑珍、林美蓮交出之扣案現金共2,000元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件應審究之重點,係被告高俊德、邱美櫻另外發放與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林美蓮之500元現金,究為採茶葉之工資或為賄選之對價。
㈡ 承上 ,本院認本件被告高俊德、邱美櫻500元現金應為賄選之對價而非加班費或工資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林美蓮、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等人於偵查
中均具結證述:500元不是薪水、工資、加班費、借款或其他名目的金錢等語明確且一致(參見選他卷第40頁、第36頁、第60頁、第108頁、第91頁)。
⒉證人林美蓮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伊認為冬茶以一公斤60
元計算,採25公斤是1,500元就已經過工了,以打零工來說1,200元是一天工資的行情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就此,被告張秀娥於調詢時亦供述:當天採的量已夠工資等語(參見卷附附件六第304頁、選他卷第35頁,此作為彈劾證據),可認林美蓮上開證述內容絕非子虛。至被告施雅惠於審理時證述:那天被告高俊德來載其等去茶園之時,即已先言明茶葉不過工的話,他會給其等補貼;有時茶葉比較醜的時候,會跟老闆說補貼一點的工資,因為一年四季的工資都是不一樣,都是論斤的,可是如果剛好人數比較少,又在幫他趕工,而他的鐵觀音當天要採完,不能隔天再去採,那就是只有一天的工,因為剛好人數特別少,就是叫他補貼這個工錢給渠等,就本件冬茶而言,一天的工錢行情是3,000元跑不掉,要看茶葉漂不漂亮等語。惟經本院質以本件6位被告何以均未補足到3,000元之問題時,被告施雅惠先證述要看茶葉漂不漂亮,繼而稱要看老闆,最後始稱以論斤為標準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第152頁正反面),實不知其3,000元之標準究竟從而何來,足見其證述3,000元是一天工資的行情,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衡以當今社會經濟情況不佳等情,如以日薪3,000元計算,月薪高達9萬元,已超出一般人薪資水準甚多,自應以證人林美蓮所述1,200元至1,500元為「過工」或一日工資之行情,始較合理。本件被告林美蓮、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等6人,秤重所得工資均超過1,500元,業據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明確且一致,均已超過一般工資行情,即所謂「過工」,自無再發予加班費或補貼工資之必要。
⒊證人施雅惠於審理時證述:「(問:既然補貼的金額都一樣
,為何不跟工資一起給,而是要分兩次給?)答:沒有零錢。(問:第一次發的工資,給你的錢是已經算好的嗎?還是總額給你?)答:總額。(問:那怎麼不第一次就將500元計算進去,一次發放就好?答:因為500元是我之後再向老闆娘爭取的,我在下午4點半的時候就有跟其他人說要再去爭取發500元。(問:那是你跟誰要求?)答:跟老闆娘。
(問:你要求的時候是說每個人多給500元嗎?)答:對。
(問:你在跟老闆娘要求時,你有跟其他6個人講嗎?)答:有。(問:4點半的時候你就有跟其他人講說你打算接下來還要再去跟老闆娘多要這500元?)答:對,那是發完工資的時候,我們在那邊剛好邊喝酒邊聊天。(問:聊天的時候才想到說今天大家採的比較少,我再去幫大家爭取500元嗎?)答:對,因為比較累。」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正反面)。證人張秀娥於審理時證述:「(問:這次採茶妳說邱美櫻在下午2、3點的時候,有打電話跟妳說,叫你轉告大家,那天採茶要採乾淨就一點她會補貼工資,之前妳曾做過這樣的陳述,是否有這樣的事情?)答:對。(問:
當時妳有無轉告其他採茶工人這件事情?)答:我沒有講。(問:為何沒有跟她們提到這件事情?)答:因為我覺得會補很少。大家之前應該也都知道這件事情,我就沒有特別講。……(問:施雅惠分幾次給妳錢?)答:她說要分一次或兩次,我說不要分兩次,一次一起拿給我。(問:這一次拿有無包括多補貼的工資?)答:有,500元。(問:妳知道為何多貼補500元給妳?)答:事前我們就都有打電話聯絡講好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正反面)。而證人杜淑珍於審理時證述:採茶的當天好像沒有人提到補貼工資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反面)。證人伍淑花於審理時證述:「(問:從開始採茶到4點半工作結束,中間有無人再提到,今天最後這一個小時老闆會再補貼工錢500元給我們?)答:沒有。(問:何時知道會多發500元?)答:收到錢的時候才知道,這500元是我多領的加班費,之前都不確認會領多少錢,中間的過程也沒有聽人說過。」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62頁)。證人石淑英於審理時證述:
「(問:到3點的時候,有無人來跟你們講,請你們一定要跟它採完,接下來我會多發500元給你們?)答:張秀娥有接到電話,我們是一起採,她跟我們講,沒有關係給它採乾淨,老闆娘會補貼一些錢,因為時間超過了,要採乾淨。(問:所以500元給你們就是最後一個小時左右把它採乾淨的補貼?)答:對。(問:那時有無已經講好500元?)答:
沒有,只說有補貼,沒說多少錢。」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
241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施雅惠與證人張秀娥就補貼工資乙事,究竟是被告邱美櫻主動告知或是最後由施雅惠向被告邱美櫻爭取而得,證述並不一致。而證人杜淑珍、伍淑花均表示中間過程沒有聽到有人提及補貼工資,此與證人施雅惠證述該500元是與大家討論後向被告邱美櫻爭取之情,顯然歧異。證人石淑英所述聽聞被告張秀娥向其表示被告邱美櫻會補貼工錢之事,亦與被告張秀娥證述並沒有將被告邱美櫻告知將補貼工資乙事轉述他人知悉情節不符。足認其等證述500元是工資或加班費等語,均無可採。
⒋衡情,本件工資原約定以公斤計價,如係有加班需求,理應
於開始加班前,即先行就個人所摘之茶葉秤重計價,予以結算公斤計價之工資後,再以小時為單位或以提高每公斤價格之方式重新計算加班費,始合情理,殊無以公斤計價(未扣除加班時所採之重量),又同時以時間計算而一律給與500元加班費之理。再者,如該茶園茶葉不好採,亦可提高每公斤價格之方式計算工資,既公平又簡便,何以被告高俊德及邱美櫻竟未採用?對此,被告施雅惠等人於審理中,亦未有合理可信之解釋。
⒌又本件500元如係加班費或補貼之工資,且事先就已講好,
則一次算入各人所得款項即可,且當時零錢找不開,需要換鈔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承一致,且無爭執,則更無理由將工資、補貼或加班費分2次發放,徒增換鈔不便之困擾。⒍本件於103年11月27日調查站人員約談到案前,已由員警事
先向查訪被告林美蓮、杜淑珍等人年籍或當日有無收取500元現金之事,業據證人即承辦人員許克信(參見本院卷一第
260頁至第265頁)、 凃昭旭 (參見本院卷二第232之1頁至第2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林美蓮、杜淑珍於受查訪後,均向被告施雅惠詢問,被告施雅惠即告知被告林美蓮:大家講說是500元的加班費就沒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施雅惠、林美蓮、杜淑珍於偵查時證述一致,應可採信。準此,本件約談前被告林美蓮、杜淑珍、施雅惠既已查覺遭員警調查,被告施雅惠並向被告林美蓮指示一致說詞,衡諸常情,被告施雅惠自會將上情轉知被告高俊德、邱美櫻、石淑英、伍淑花、張秀娥等人,是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林美蓮等人,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均供稱或原供稱上開500元為加班費或工資補貼等語,其來有自。
⒎綜上所述,高俊德、邱美櫻發放之500元現金應為賄選之對價而非加班費或補貼工資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等人於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施雅惠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及具結證述:103年11月11
日的工資是論斤計算,每公斤50到60元,不是算時間,是在茶園旁有一個平房內客廳發放,邱美櫻在客廳內先計算大家所採茶葉的重量,邱美櫻將其等7人的工資先拿給張秀娥,平房內有一個廚房,廚房內有餐桌,張秀娥到廚房來再轉交給伊,其等在廚房喝酒吃小菜,伊再轉發給其他6個人,伊領了2,000元,其他人領的金額在1,500元到2,000多元之間,當時時間是同日下午5時許;上開時地,高俊德的太太邱美櫻拿3,500元現金,3張1,000元,1張500元,都先拿給伊,高俊德並且跟在場的上開7人說:拜託幫忙支持孔文博,伊再轉發給其他6個人,並且以前面已經領得的工資來找開等語(參見選他卷第33頁)。
⒉被告石淑英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及具結證述:103年11月11日
的工資是論斤計算,是台斤或公斤伊不確定,每斤60元計算,不是以時間來計算工資,當天下午5時多,老闆娘邱美櫻開始計算工資,他在茶園內工寮的客廳計算,當時其等7人在廚房喝酒吃小菜,施雅惠將伊的薪水發給伊,伊拿到1,60
0元,其他人的薪水也是由施雅惠轉發;上開時地,其等工錢領完之後,施雅惠給伊500元,她應該是從邱美櫻那邊拿來的,施雅惠有沒有再把500元拿給其他人伊不知道,因為伊當時有喝酒,伊有聽到高俊德說請支持孔文博等語(參見選他卷第57頁)。
⒊被告杜淑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及具結證述:103年11月11日
的工資是論斤計算,每公斤60元,不是用工時計算,是在茶園旁有一個工寮發放,伊不知道是否有門牌號碼,這是高俊德的工寮,工寮內有一個廚房,廚房內有一個桌椅讓大家吃飯,同日下午5時許,其等7人都在廚房內吃東西喝酒,由施雅惠發薪水,施雅惠是領班,每次都是由她發薪水,發薪水時高俊德、邱美櫻都在場,因為伊那天被蜜蜂叮,採的茶比較少,發到多少錢的薪水伊忘記了,其他人的薪水也是由施雅惠轉發;其等工錢領完之後,在上開地點,施雅惠給伊
500元,其他人也應該也有拿到500元,因為其等當時都在廚房內,這是發完薪水後所進行的事,當時高俊德也在場,跟其等說孔文博要參選仁愛鄉鄉長,請大家支持一下。伊知道這是薪水之外多給的錢,意思就是要其等投票支持孔文博等語(參見選他卷第105頁)。
⒋被告伍淑花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具結證述:103年11月11日的
工資是論斤計算,每公斤60元,不是用工時計算,是在茶園旁有一個工寮內發放,伊不知道是否有門牌號碼,這是高俊德的工寮,工寮內有一個廚房,那裡也算是工廠,可以生產茶葉。廚房內有一個桌椅讓大家吃飯,同日下午5時許,其等7人都在廚房內吃東西喝酒,由施雅惠發薪水,因為邱美櫻都把錢交給她,因為施雅惠比較會計算錢,每次都是由她發薪水,發薪水時高俊德、邱美櫻都在場,那天伊拿到2,50
0元左右的薪水,其他人的薪水也是由施雅惠一個一個發放;其等工錢領完之後沒多久,高俊德把錢交給施雅惠,施雅惠給伊500元,其他人也應該也有拿到500元,因為其等當時都在廚房內,高俊德發完錢後有沒有講什麼話,伊忘記了等語(參見選他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⒌綜合上開被告等人自白及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就當日工資是
以斤(公斤)計算,工資發放後,被告高俊德、邱美櫻另外給與其等500元現金之供述及證述尚屬明確而一致。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並供述及證述高俊德當場表示請其等支持孔文博等語,足認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於收受
500元現金之時,主觀上認為係投票支持孔文博之對價。被告伍淑花雖於偵查中供述:伊當時沒有聽到高俊德在現場有無跟伊說孔文博這次要參選仁愛鄉鄉長請其等支持一下,但那天伊有聽到當天有去採茶的人,在討論這個錢的性質,說這個錢是高俊德多給的,他們沒有講的很明,在伊心裡說這是高俊德叫伊支持某個候選人等語(參見選他卷第87頁至第88頁)。足見被告伍淑花收受500元後,亦從被告施雅惠等人之討論中,得知該500元為賄選買票款項,仍予以收受,可見其事後已同意應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情,亦可認定。
⒍被告施雅惠於準備程序中雖辯以:伊是因為想要回家,所以
才會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繼續說不實在的話;伊是因為調查員叫伊要照調查筆錄所講的去陳述,伊心裡想說照一樣的講,檢察官才會讓伊早點回去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
惟其亦於審理中供稱檢察官並沒有逼伊或是說伊承認的話就可以回家等語(同上出處)。被告石淑英於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早上做的筆錄(指第一次調查筆錄)才是出於伊自己的意思,下午的筆錄(指第二次調查筆錄)是調查員說要這樣才能夠早點回去,伊不知道講的人是誰,他們調查員有很多人,那是調查員在私底下跟伊講;調查員叫其等要按照在調查局的話講,這樣檢察官才會讓伊早點回去,調查員是在其等要出發的時候講的,是帶伊的那個調查員講的,講的時間是幾點伊不知道了,反正是在下午要去地檢署上車之前講的,調查員跟伊說按照在調查局的講比較沒有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被告杜淑珍於審理中雖辯稱: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想說既然在調查站已經這樣講了,來法庭也這樣講就好,因為伊太累了,想要早點回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被告伍淑花於審理中雖辯稱:偵訊的時候檢察官問伊,伊就按照在調查局的說法講,因為有調查員跟伊講說既然在調查局這樣講了,到了檢察署就不要有不同說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
⑴調查人員即證人 徐明賢 固分別於3時23分、6時41分18秒詢
問時,對被告施雅惠稱:「今天檢察官問完大概就不會了啦,叫妳講清楚齁,啊事實講出來,跟別人講得一致,檢察官那邊就告一段落了。」、「最後一次確認就好啦,等一下檢察官問齁,妳就照這樣,我們現在跟妳講的就對了」、「嘿,就照實說就好了,這樣檢察官問很快。」等語(參見卷附附件四第74頁、第114頁至第115頁),惟觀其詢問內容,亦一再提及「啊事實講出來」、「就照實說就好了」等語,自不能僅以上開對話內容,遂認調查人員要被告施雅惠供述不實之陳述內容。
⑵被告石淑英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石淑英第一次調查筆錄製
作人許克信後,被告石淑英於審理時竟證述:因為伊想要趕快回去,許克信跟伊說伊是證人,很快就能回去;當時2個小時其等都在聊天,伊信任許克信,因為他也是原住民;因為其等聊很久就認識了,伊才知道他叫許克信,其等不是住在同一村,但都是原住民,因為這個案件他叫伊去調查局,所以才會認識;許克信跟伊說,如果早一點承認就可以早點回去,也跟伊說,要跟下午講的一樣(指第二次調查筆錄),才能早點回去,是中午休息及許克信要帶伊到地檢署時講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42頁正反面),而 於斯時 明確指述證人許克信為對其不正詢問之調查員,且於當日接受許克信詢問後,即知許克信為何人。惟其於準備程序中卻辯稱不知告知其複訊時要照第二次調查筆錄向檢察官供述才能早點回去之調查員為何人,可見其辯稱偵查中所述係依調查員之指使等情,顯有不實。
⑶被告伍淑花於準備程序中復改稱:檢察官叫伊按照調查局的
筆錄講就好,調查員沒有告訴伊去到地檢署要跟在調查局做一樣的陳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對其究竟受何人指使在偵查中為不實之供述,前後顯不一致。
⑷又即認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所辯當時其等認為為不實之供述
即可早日回家乙節非虛,惟其等均非至愚之人,應可理解不實之供述或自白,將導致其等日後必須面臨司法訴追之不利益,而代價絕非換得一日早日回去所可比擬。
⑸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雖均供述係依調查筆
錄內容而為不實之陳述,惟對照其等調查筆錄之記載與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設題與調查員之設題不同,被告等人回答的內容亦非完全相同,可見其等供述內容並非完全按照調查筆錄之陳述複製,則其等辯稱按照調查局所為之供述陳述乙節,委無可採。
⑹綜上,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於審理中翻異
前詞,應無可採,其等偵查中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採。
⒎又被告高俊德、邱美櫻雖均否認500元為賄選之對價,惟本
件500元現金為被告邱美櫻於工資發放後,透過被告施雅惠轉交被告林美蓮、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被告高俊德當時在場,並且跟在場的被告林美蓮、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說:拜託幫忙支持孔文博等語,已足認定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所發放之500元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由被告高俊德於調詢時、偵查中完全否認有向被告林美蓮、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表示請渠等支持孔文博,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於當日被告林美蓮離開前,向渠等表示請支持孔文博之情,亦徵其於審理中辯稱,係因被告林美蓮提及捐款與仁愛鄉南豐國小乙事,始順便請被告林美蓮等人支持孔文博競選鄉長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高俊德於審理中雖否認被告邱美櫻額外發放500元之時在場,惟其於調詢時業已自承:伊跟太太邱美櫻均有在場等語(參見選他卷第2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述:發放這500元時,邱美櫻有跟大家說這500元是貼補大家的工資等語(參見選他卷第134頁),已足認定被告高俊德於被告邱美櫻發放500元時在場,是其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⒏另被告張秀娥雖否認500元為賄選之對價,然查被告張秀娥
於偵中業已自承:「(問:103年11月11日的工資是在何時地發放?)答:當天下午5時多,老闆娘邱美櫻開始計算,再由施雅惠在茶園內工寮的廚房發給我,按計算我應該要拿到1600多元,施雅惠本來只要先給我1千元,我就先收下1千元,我說那剩下的怎麼辦,施雅惠說有零錢再給我,後來施雅惠說每個人再多給500元,施雅惠就再給我1千多元,並說這1千多600元是工資,另外的500元是老闆高俊德要給的,每個人都有拿到這多的500元。(問:這500元是什麼錢?)答:我問他們說這500元是做什麼用,他們叫我不要問這麼多。(問:你收取這500元時,是否有人要你支持或投票給特定人?)答:高俊德有說幫幫忙,但是我不知道他是要幫什麼忙。(問:高俊德有無在幫別人選舉或拉票或助選?)答:我知道高俊德的太太有在拜票,聽說是在幫孔文博拉票。(問:上開你所收取的500元,是否是薪水、工資、加班費或其他名目的金錢?)答:我不知道。」等語,從其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張秀娥已知悉該500元既非薪水、工資、加班費或其他名目的金錢,被告邱美櫻有在為孔文博拜票、拉票,且被告高俊德發放後,亦有提及幫幫忙,而其他被告亦向其表明不要問這麼多等語,以被告張秀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選他卷第34頁被告調查筆錄當事人欄記載),亦自承曾從事打掃、打零工、採茶等工作經驗,此有被告張秀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參見選他卷第34頁反面),其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應當知悉該500元係為買票之對價。
⒐至被告高俊德、邱美櫻亦有向設籍臺中而無投票權之案外人
伍秀英發放500元之事實,然被告高俊德、邱美櫻給與證人
500元現金之動機不一而足。證人即伍秀英之姪女施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 伍淑英 住在仁愛鄉,她的戶籍在中正,也是在仁愛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是以,被告高俊德、邱美櫻給與伍秀英500元現金,有可能是誤以為伍秀英設籍仁愛鄉;亦有可能為若將其1人排除,將彰顯其2人賄選意圖;亦有可能擔心證人伍秀英若未收到賄款,可能心生不滿而到處張揚,是尚不能以證人伍秀英亦收到500元,即遽為有利被告高俊德、邱美櫻之認定,然據此亦無法認定被告高俊德、邱美櫻對證人伍秀英有行求賄選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美蓮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投票受賄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上開引用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均相符合。
三、綜上,被告林美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高俊德、邱美櫻、張秀娥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偵查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本案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所交付之現金係屬有體財物,按諸首開說明,應屬賄賂。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林美蓮等人主觀上有投票收賄之犯意,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足以動搖、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足認前揭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或予以返還,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本件被告高俊德、邱美櫻交付賄賂予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林美蓮等6人,上揭被告均知悉交付之目的係在買票仍予收受,是核被告高俊德、邱美櫻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林美蓮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高俊德、邱美櫻行求之行為,均為其等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高俊德、邱美櫻間,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被告高俊德及邱美櫻交付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林美蓮等6人賄賂,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之罪名,然上開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交付賄賂,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五、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林美蓮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投票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於偵查中均自白投票收受賄賂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俊德及邱美櫻2人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猶為圖使孔文博當選而犯本案交付賄賂等罪,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實莫此為甚,尚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而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其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實非可取,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林美蓮之收賄行為,均敗壞選風,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且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亦屬不該,且被告高俊德、邱美櫻、張秀娥犯後仍否認犯行,被告高俊德為孔文博競選幹部,位居主要角色,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雖於偵查中自白,惟於審理中翻供,均未見悔意,而被告林美蓮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被告杜淑珍曾有賭博前科,其餘被告未有任何前科之素行,暨考量被告高俊德、邱美櫻之犯罪動機、目的、行賄人數有6人、行賄金額共為3,000元及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林美蓮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收受賄賂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林美蓮投票受賄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林美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其賄賂價額並非至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且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犯後態度尚屬可取,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林美蓮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林美蓮適當之社會處遇,以 期渠 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林美蓮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所犯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林美蓮等6人所犯均係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其等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上述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高俊德及邱美櫻所交付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林美蓮等6人之賄賂每人500元,共計3,000元,應在對向共犯即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林美蓮等6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在被告高俊德及邱美櫻所犯投票行賄罪重複宣告沒收。是被告施雅惠、伍淑花、杜淑珍、林美蓮等4人陸續繳回而扣案前揭所收受之賄賂分別為500元、500元、500元、500元,均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等所宣告主文項下沒收之。而被告石淑英、張秀娥所收受之賄賂分別為500元、500元,既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在其等所宣告主文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十一、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所犯投票行賄罪及其餘被告所犯投票受賄罪,所領取之500元是否為賄賂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證述:為補貼或加發之工資或加班費等語,顯與其等在偵查中明確證述:500元不是薪水、工資、加班費、借款或其他名目的金錢等語不符,足見證人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經具結作證,然就所領取之500元性質,供證前後不一,是證人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等不無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依法應予以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