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文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415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表:受刑人劉文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28日│106年6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392號│第673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3056號│1580號││├───┼────────┼────────┤││判決│107年1月9日│106年12月29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判決││1415號│721號││├───┼────────┼────────┤││判決確│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12日│││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7536號│80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