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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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鈞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鈞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鈞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本案原經緩起訴處分,因其未履行原應允緩起訴所附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得見其未能珍惜原緩起訴處分所予自新之機會;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購買、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