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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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41號聲請人 温秀妃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相對人 鄧家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至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花蓮縣秀林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