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922號聲請人 盧仲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人 盧金生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郵局帳戶(戶名:盧金生、帳號:0000000-0000000)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盧金生之監護人,因受監護人長期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受監護人在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養護中心,每月看護費用約新臺幣2萬元,受監護人另在臺灣土地銀行有貸款,至民國108年5月27日止,尚有貸款餘額新臺幣41萬、65萬餘元,而受監護人名下並無其他存款可供支應,所有開銷費用均係由聲請人負擔,為支應受監護人其後之開銷,為此聲請准為對受監護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出賣,爰依民法1101條規定,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確需資金支應,是尚有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必要性,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本件關係人即受監護人之其他子女 盧仲瑜 、 盧怡君 、 盧怡婷 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護人之用,併諭知相對人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郵局如主文所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照護費用等正當用途),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受監護人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張卉庭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911/93580
0)。
二、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三、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10)。
四、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4425/7005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