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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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速偵字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賭單伍張、傳真機壹臺及賭資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443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簽賭單5張、傳真機1臺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440元,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甲○○、丙○○涉犯賭博案件,經警查獲並扣得簽賭單5張、傳真機1臺及賭資新臺幣3,440元為被告乙○○所有等情,業經被告等坦承不諱,被告等所涉上開罪名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足稽。上開扣案之簽賭單5張、傳真機1臺及賭資新臺幣3,44
0元,係被告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