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65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巷37號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4年3月30日結婚,後於西元2006年2月1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略以:「…本院認為,被告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並提交證據,視為自願放棄訴訟權利。原告提供的書面證據均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是真實的,能證實原告的主張。經庭審認證,對本案主要事實認定如下: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於2004年3月30日在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到寧德市公證處辦理了結婚公證。婚後原告於2004年9月24日赴台探親,因與被告性格不合於2005年8月31日返回大陸生活。在原、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未生育子女。2005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綜上事證,本院認為,原、被告雖係合法婚姻,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期間短暫,且在此期間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現原告起訴離婚,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予准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丙○與被告甲○○離婚。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其它訴訟費用450元,由原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等語為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又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在卷可稽,而按上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芬